目 錄
作為一項基礎性權利的股東知情權(代前言)
一、股東知情權研究的起點
二、股東知情權的權利結構
三、股東知情權的類型化研究
四、裁判實證研究的重要性與研究方法
章 股東知情權的權利結構與體係
一、作為一項獨立權利的股東知情權
(一)股東知情權概念的提齣
(二)股東知情權的價值與功能
二、股東知情權的權利構造
(一)作為學理概念的股東知情權的權利構造
(二)實定法上的股東知情權的權利構成
三、股東知情權製度構造比較法研究的一個完整樣本:英國法
(一)公司法上的信息披露製度
(二)公司法上的檢查人選任製度
(三)比較法的評述與啓示
四、股東知情權製度構造的比較法研究:其他國傢、地區的特色製度藉鑒
(一)美國:以查閱權為中心
(二)我國香港特區:以行政選任檢查人為中心
(三)德國:以質詢權為中心
(四)法國:以公司記錄的送達為中心
(五)日本、韓國與我國颱灣地區:均衡的知情權體係
五、我國股東知情權的權利構造與立法架構
(一)比較法的再啓示
(二)關於我國立法的幾點反思
(三)我國股東知情權的整體立法構造:問題的提齣
第二章 股東知情權的類型化研究
一、股東知情權的層級劃分與類型化
(一)層級結構下的權利類型化
(二)層級劃分與類型化的製度意義
二、股東查閱權及其行使機製:理論學說與司法政策選擇
(一) 股東查閱權的價值考量與利益平衡
(二)相對查閱權行使的特彆限製
(三)股東查閱權的實現及其救濟
(四)結論與建議
三、公司檢查人選任程序比較研究:模式選擇與製度實效
(一)公司檢查人選任程序的製度功能
(二)大陸法係模式:私法選任與司法選任並行
(三)英美法係模式:行政選任
(四)構建我國公司檢查人選任製度的模式選擇
四、股東質詢權及其行使——以我國上市公司為例
(一)質詢權的製度價值
(二)我國上市公司股東質詢權行使的幾個具體問題
(三)被質詢人的說明義務
(四)質詢權的法律救濟
(五)結語
五、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製度:比較與完善
(一)我國的非上市公眾公司與場外交易市場
(二)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製度的基本框架
(三)他山之石:英美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製度及其啓示
(四)我國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製度的評價及其完善
第三章 實定法上的股東知情權訴訟製度——《公司法解釋(四)》的司法邏輯理念與規則
一、引言:構建各方權責利平衡的股東知情權訴訟規則——《公司法解釋(四)》的理念與使命
二、股東知情權訴訟的原告資格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三、公司的不正當目的抗辯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四、“實質性剝奪”股東知情權的約定無效規則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五、原告勝訴的裁決內容及執行中的查閱輔助人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六、股東、輔助人不當行權的侵權賠償責任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七、未置備文件的董事、高管的侵權責任
(一)司法解釋條文的適用釋義
(二)主要理論爭議
(三)域外立法例
第四章 股東知情權訴訟實證研究之一:以26~211年全國法院192份裁決為樣本的定量分析
一、引言
二、樣本的統計分析
(一)數據來源與研究方法
(二)26~211年樣本的描述統計
(三)26~211年樣本的定量分析
三、25年公司法修訂前後股東查閱權訴訟焦點問題之比較
(一)26年之前裁決的審理難點
(二)26年之後、217年9月之前裁決的審理難點
四、製度變遷:立法的製度演進與司法的應對之策
(一)立法的製度演進
(二)司法的應對之策:角色與作用
五、股東知情權的作用實證與製度完善路徑
(一)股東知情權的製度價值考察
(二)製度完善的方嚮
六、結論
第五章 股東知情權訴訟實證研究之二:以25~214年北京地區法院123份裁決為樣本的類型化研究
一、關於本項實證研究的基本情況說明
(一)類型化案例研究方法
(二)樣本收集情況
(三)數據處理方式
(四)本章的基本結構安排
二、北京地區股東知情權訴訟案例的基本特徵
(一)股東知情權案件的基本概況
(二)樣本案件的程序性特徵
三、關於行權股東的身份特徵描述
(一)行權股東身份特徵
(二)行權股東的訴稱理由分析
(三)行權股東訴查公司信息的類型
(四)行權股東要求查閱的方式分析
四、北京地區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被訴公司特徵分析
(一)被訴公司的基本特徵
(二)股東查閱對象範圍的延伸分析
(三)被訴公司的抗辯理由分析
五、北京地區股東知情權案件的法院判決標準分析
(一)法院對股東未履行前置程序的態度
(二)法院對舉證責任的分配
(三)法院對“不正當目的”的認定標準
(四)知情權案件爭議焦點的歸納
附錄一 北京地區股東知情權裁判文書信息統計錶:一個個案範例
附錄二 北京地區123份股東知情權裁判文書重要信息“索引錶”
參考文獻
作為一項基礎性權利的股東知情權(代前言)
一、股東知情權研究的起點
雖然現行《公司法》第6條、第33條、第97條、第116條、第165條等規定組成瞭關於股東知情權的規範係統,但對於股東知情權的概念未見諸於立法文本,隻是公司法法理上對於一組股東權利集閤、抽象之後所作的理論概括與概念提煉,統稱為“股東知情權”。一般認為,股東知情權是法律規定股東享有的一項獨立的、固有的、基礎性、工具性的權利。言其獨立,乃在於其不依附於其他股東權利而存在;言其固有,乃在於其未經權利人同意不可被通過公司章程、決議、公司內部規範性文件等所剝奪或限製;言其基礎性,乃是說其是股東實現其他股東權利的基礎性權利,也是股東參與公司治理與管理的前提與基礎;言其工具性,或曰手段性,乃是說在司法實踐中股東提起行使知情權的目的往往不限於獲得信息本身,而是在獲得必要信息後采取進一步的法律行動如請求盈餘分配、對管理層提起訴訟等。
一般認為,股東知情權的法理基礎源於現代公司的“兩權分離”。由於所有權與經營權的分離,現代公司的經營權歸屬於董事會及其延聘的經理人(以下通稱高管層)或者控股股東行使,一些公司的全體股東無一參與公司經營管理,或者一些公司的大部分股東(從股東的數量上看)或者少數股東(從股東的持股量上看)不參與公司經營管理。在此背景下,委托代理關係存在於每一傢公司,全體股東、少數股東作為委托人,高管層、控股股東作為受托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在此,如何盡量減少或者降低由於受托人的偷懶、不負責任和以種種手段從委托人處攫取財富的行為給委托人帶來的代理成本,就成為公司法需要解決的問題,也是公司治理的核心問題。為此,公司法確立瞭股東對公司事務進行乾預與控製的權利,以避免受托人的追求目標過於偏離委托人的預期目標,不能實現股東的投資權益。不言而喻,股東對於公司事務的乾預與控製的權利之行使,正是以知情權的實現為基本前提的,因為股東乾預與控製權利的行使,無不以獲得充分信息為前提條件,隻有知情權的充分保障纔能有股東權利的閤理行使、正當行使。
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知情權具有特彆的價值與意義,在許多方麵迥異於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等公開公司。封閉性乃是有限責任公司的核心特質。封閉性的體現,首先,在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較少,雖然公司法允許的股東人數範圍在1~50人,但實際上有數據顯示,在我國97%左右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在3人以下(含3人);其次,體現在公司成立創業之初,股東之間往往基於血緣、學緣、地緣等因素具有較為明顯的“熟人圈子”效應,人身信任關係較強,也即具有所謂的“人閤性”因素;再次,體現在股權轉讓給外部第三人受到嚴格的限製,具有明顯的屏蔽效應。按照《公司法》第71條關於轉讓股權給外部第三人的規定,其他股東在實體上可以行使優先購買權,在程序上可以行使同意權,通過雙重過濾機製來避免股權外移的可能性;復次,公司章程也可以在法律規定的基礎上增加維護封閉性的自治規範;按照第71條的規定,允許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限製股權轉讓給外部第三人的更為嚴厲的措施,同樣的規定也適用於股權繼承(見《公司法》第75條關於股權繼承的規定);後,外部市場上存在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的客觀睏難性,這一睏難是由於一方麵不存在如證券交易所、櫃颱交易等公眾公司股票轉讓的公開市場,另一方麵股權定價存在睏難性,由於信息公開、集中競價機製等要素的缺乏,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定價一直是一個難題,如何達成一個為交易雙方都能夠接受的價格,外部市場提供的幫助是有限的。
有限責任公司的封閉性這一特徵,很大程度上決定瞭其公司治理的基本麵。與公眾公司等相比,首先,有限責任公司的治理是普遍欠缺規範性的。“在封閉公司中,控製股東通常以非規範化方式(informality of management)管理公司,絕大多數的公司事務都以非正式的方式解決而不考慮‘法律的體麵’(statutory nicety)。對會議、選舉、任命的法律要求都被認為是毫無意義的程式。” 施天濤:《公司法論》(第2版),法律齣版社2006年版,第284頁。其次,控股股東控製與股東壓製現象普遍存在。在有限責任公司內部,控股股東基本上都具有強大的控製地位,所以“從公司治理的角度,關鍵在於如何有效防範控股股東濫用控製權,侵犯少數股東的利益”。因為公司的封閉性,一方麵人們認為沒有必要讓公權力對於公司內部的事務進行較多的乾預,這保證瞭股東在封閉公司的自治性權利方麵享有更多的自由;但另一方麵也容易導緻少數股東被置於鎖定(locked in)狀態。 參見鄧江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壓製的睏境與齣路》,人民法院齣版社2015年版,第20頁。這一鎖定狀態會誘使具有優勢地位的控股股東對少數股東的肆意壓製(oppression)。這樣,如何有效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免受控股股東的侵害,對於受到壓製的少數股東提供有效的救濟,就是諸如有限責任公司這一類的封閉公司區彆於公眾公司的獨特的公司治理問題。從公司外部公司立法供給的製度規則來看,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立法正在朝嚮規製越來越寬鬆化、規範越來越任意化的法律框架邁進,越來越多的公司事務處理依賴於公司自治規則,而當股東自治能力有限時,控股股東與少數股東之間的糾紛即會日益增多,少數股東對於外部司法救濟的需求也就愈加強烈。
實證研究錶明,控股股東壓製少數股東的起點就是剝奪後者的知情權,而後者尋求反壓製救濟往往也是從知情權訴訟救濟開始的。 參見李建偉:《股東知情權訴訟研究》,載《中國法學》2013年第2期。這可能就是股東知情權作為一項基礎性權利之“基礎性”意義的自然摺射。對此的進一步展開解釋是,“公司的經營狀況、發展戰略等關乎股東切身利益。作為一項基本權利,股東知情權是股東瞭解公司經營管理情況、參與公司決策、選擇公司管理層、獲得資産收益等諸項權利的基礎性權利,如果沒有知情權的保障,股東尤其是少數股東也就難以充分瞭解與掌握經營情況、財務狀況等信息,其他權利也就難以實現”。 鄧江源:《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壓製的睏境與齣路》,人民法院齣版社2015年版,第28頁。
二、股東知情權的權利結構
鮮有國傢、地區的公司立法直接使用股東知情權這一立法術語,在法理上股東知情權隻是一組股東權利的集閤、抽象之後所作的理論概括。股東知情權是由多種具體權利組成的集閤性權利,這是不爭的事實,但究竟由哪些權利組成,無論在公司成文法上還是公司司法救濟實踐上,兩大法係以及各個國傢、地區都不盡相同。從求同存異的視角,站在股東主體立場上,獲取公司信息的路徑可以分為主動獲取與被動獲取,前者,主要指股東通過行使查閱權、質詢權等來積極主動的獲取自己需要的特定信息,後者,主要是指股東依賴於公司的通知、告知與披露信息給全體股東或者社會公眾,從而無差異化地獲得公司信息。相應地,股東知情權由此也可以分為積極的知情權與消極的知情權,比如,我國《公司法》第116條規定,“公司應當定期嚮股東披露董事、監事、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得報酬的情況”。第165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當依照公司章程規定的期限將財務會計報告送交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在召開股東大會年會的二十日前置備於本公司,供股東查閱;公開發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須公告其財務會計報告”。這些都是公司法關於股東被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的規定。在證券法上,立法濃墨重彩規定的上市公司強製信息披露製度,則是股東以及潛在投資者等社會公眾被動獲取公司信息的主要渠道。股東主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包含瞭一組權利,是指各個股東主動采取查閱、質詢、請求選任檢查人等措施差異化地獲取公司信息的諸項權利,一般而言包括查閱權、質詢權、選任檢查人請求權等具體權利,其中查閱權的對象又包括若乾種公司文件類型。關於股東主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主要體現在我國《公司法》的第33條與第97條,其中關於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主動知情權,第33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復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嚮公司提齣書麵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閤理根據認為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閤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齣書麵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麵答復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主動知情權,第97條規定,“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齣建議或者質詢”。此外,《公司法》的總則部分還設有一個一般條款,規定“公眾可以嚮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第6條第3款)。
不僅每一個國傢、地區公司法上的股東知情權的權利結構在內容設計上有所差異,就是同一個國傢、地區的不同類型的公司之間,股東知情權的權利結構也有很大的不同。以封閉公司(如我國的有限責任公司)與公眾公司(在我國主要指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為例,後者的股東知情權更主要的體現為股東被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故而知情權實現與否以及股東能否實現對公司的治理都與公司的信息披露規範性息息相關。前者的股東知情權更主要的體現為股東主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故而知情權實現與否以及有無實現的必要主要取決於股東自身的行為,包括尋求權利救濟的意願與行動。當然,每一類公司的股東知情權都是一個完整的權利組閤體係,主動獲取信息與被動獲取信息終究隻是股東知情權獲得實現手段上的差彆,任何一個方麵都不可偏廢。
既然股東知情權是一個權利組閤體係,那麼在此體係內的每一組權利、每一個具體權利的內容,各個(組)權利之間存在怎樣的必要邏輯聯係以及在此基礎上又如何形成一個邏輯嚴密的權利整體,此間不言而喻的蘊含著豐富的法理內涵與法學研究命題。
由於曆史傳統、製度構造與公司法實踐經驗差異等原因,不同國傢、地區的立法關於股東知情權的具體權利構成的取捨和製度重心的選擇錶麵上錶現齣很大的差異性,但實質上蘊含著一些共通的基本經驗,包括注重知情權體係的完整與和諧;區彆公司類型選擇不同的權利構成;依據不同公司類型來構造不同的知情權體係;保證每項權利的可操作性與救濟等。這些經驗對於反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的利弊得失以及完善方嚮,均帶來重要的啓示。除瞭概念體係與製度體係更容易溝通的德國、法國、日本、韓國與我國颱灣地區等大陸法係的公司法之外,英美公司法上的知情權體係也頗值我們關注與藉鑒。在英國,公司立法係統整閤消極性股東知情權和積極性股東知情權,建立瞭一個以股東為中心的製度模式,其重要的立法經驗包括:信息披露製度作為公司法律框架的一部分規定在公司法而非證券法上,並適用於所有類型的公司以確保其適用對象的周延性;依據公司的規模大小、公眾性程度作為分類基礎,為不同類型的公司安排不同的股東知情權規則,構建一個強製性程度不等的梯度立法模式;股東知情權的製度框架和內容設計注重體現強製信息披露與公司調查這兩個組成部分的協調發展。從比較立法的角度來看,我國公司法與證券法立法可以有選擇地藉鑒英國公司立法的經驗以完善關於股東知情權的規則體係。
三、股東知情權的類型化研究
如上所述,股東知情權包括查閱權、檢查人選任請求權、質詢權等股東主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以及主要建立在公司不同層次的信息披露製度之上的股東被動獲取公司信息的知情權。如果這一劃分不僅在邏輯上是周延的,而且具有製度上的實益、立法上的依據和司法上的裁判價值的話,那麼以此為基礎展開股東知情權的類型化研究不僅重要而且必要。問題是,上述的一係列假設是否成立?盡管可能有所爭論,但筆者堅持認為,上述的類型化劃分的確是可取的,具有邏輯周延、製度實益、立法依據以及裁判價值等諸多要素。
其中,對於有限責任公司等封閉公司而言,股東查閱權乃是股東知情權的核心製度設計。股東查閱權作為一種工具性、救濟性的權利,其行權規則蘊含股東和公司之間某種恰當尺度的利益平衡,但目前我國立法的過於原則化使得這一尺度趨於模糊,意在增強查閱權實現的可操作性、可救濟性。而頒布在即的司法解釋關於查閱權實現的諸環節具體規範的設計並非全然是技術性的,而是包含瞭若乾價值判斷和對於當前司法救濟現實需求的判斷。為此,須在肯定我國現行公司法所確立的價值選擇和基本法理框架的範圍內作齣正確的司法政策選擇,並在此基礎上明確有關股東查閱權行使與救濟的諸具體規範。
關於檢查人選任請求權,我國公司法尚付闕如。從境外的公司法經驗來看,檢查人選任程序不僅是現代公司股東知情權的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公司外部監督的重要手段之一。大陸法係奉行的私法選任檢查人與司法選任檢查人並存模式,與英國法係實行的行政選任檢查人模式在製度構造、價值理念與製度實效上既有區彆,又有異麯同工之處。從建構股東知情權規則體係以及完善公司外部監督和保護少數股東權利的角度,我國公司法都有必要選擇性藉鑒大陸法係的檢查人選任製度。
關於股東的質詢權,至少從實證考察的立場看,主要在公眾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股東大會的特定場景下進行探究纔是具有實益的。股東的質詢權及其行使不僅涉及股東個人權益的保護,也關乎上市公司股東大會會議的公平與效率。比之1993年《公司法》,現行《公司法》進一步明確瞭股東質詢權行使的場閤、時間及被質詢主體等內容,但仍有一些重要內容尚待進一步規範,這是留給證券交易所的上市交易規則和各上市公司的章程的“立法”命題,也是司法機關需要直麵的裁判命題,因為質詢權糾紛訴訟不僅是潛在的而且是現實的。
公司的信息披露是多層次的,人們往往重點關注的是上市公司的強製信息披露製度,其實,完善的信息披露製度也是證券交易場外市場與非上市公眾公司發展的基本前提。與場外市場與中小型公司發展的特殊性需求相適應,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製度設計從根本上有彆於上市公司。我國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製度設計有必要確立行業自律監管為主、輔以行政監管、司法監督的模式,建立多層次的規則體係,鼓勵義務主體自願披露,以期達到投資者保護和成本效益的平衡。關於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需要重視來自英美法的經驗。英、美兩國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數量眾多,場外證券交易發達、規則完善、監管經驗豐富,經過立法、司法與市場自身的多年努力漸次建立起多層次、多結構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規則體係。兩國以自律監管為主的證券監管模式使非上市公眾公司的信息披露規則更具靈活性、適應性,這對我國相關製度的建構與完善具有重要的啓發意義與藉鑒價值。
四、裁判實證研究的重要性與研究方法
法學理論界與司法實務界對於案例研究的重要性早有共識,在日漸豐富的案例研究成果中,不斷有新的研究方法湧現與應用。不同於意在為個案提供解決方案的具有強烈實務導嚮的傳統的個案案例分析,案例研究的目的不僅僅是發現某起個案所存在的具有研究意義與價值的法律問題,而是往往超越瞭案件本身,其所得齣的結論無論正確與否,均對異時異地的類似他案具有重要的啓示與藉鑒,甚至對整個法律製度的完善與理論發展也具有重要的價值。隨著司法實務界的理論素養日漸提升,以及在各部門法學理論研究水平漸入深度的時代背景下,尤其在社會主義法律體係基本形成的背景下,法學界應當更加注重從立法論的研究轉嚮解釋論的研究,更加注重直麵司法實務中呈現齣的法律適用的各類問題,並從中進行理論的總結與提升,全麵步入多類型、多視角、多方法綜閤運用的案例研究階段。
案例研究的方法有很多種,從不同角度可以有很多不同的分類。就案例研究的對象與方法運用的角度,目前我國部門法學界與司法實務界常見的案例研究方法大體上可以分為三種類型。這裏的分類主要藉鑒瞭李友根教授的提法。參見李友根:《論案例研究的類型與視角》,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6期。
一曰個案性案例研究。個案性案例研究,是指針對單個司法案例進行的深入研究。之所以對某起個案展開係統的深入研究,乃是因為其具有某種特殊性,以及由該特殊性所決定的某種法律代錶性,研究重點在於該特殊個案所蘊含的法律規則及法律解釋的問題,甚至包括法社會學意義上的社會科學研究價值。正如颱灣地區法學學者廖義男教授所指齣的,“個案評析之選擇對象,通常是該法院裁判錶示之見解,對法規之闡明有重要之指引作用或有新的觀點,應予重視,或其見解獨特,值得注意與討論者”。廖義男:《裁判評析與法學方法及法學發展》,載《法令月刊》2009年第7期。盡管從理論上看,任何具有研究價值的案件都可以成為研究對象,但在我國當下,具有判例性質的指導性案例是各部門法學的個案性案例研究的重點,如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高人民法院公報》刊載的案例,高人民法院作齣的判決,以及各傢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等。此外,一些引發全社會普遍關注的熱點案例也極具個案研究的價值,如多個部門法學界寫下大量研究論文的廣州許霆案、南京彭宇案、西安藥傢鑫案等。
二曰類型化案例研究。類型化研究是關於案例實證研究的一種重要研究方法。目前國內的裁判,包括具有較高性的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導性案例,以及通過其他各種渠道公布的法院判決,前者數量還相對較少且具有較高性,適閤作先例性規範抽取的個案性案例研究,屬於定性分析,後者逐年纍積下去,在某些專題領域內可能會有成韆上萬甚至數十萬的判決,人們不可能一一研究之,於是必然需要研究者的係統性整理,此時類型化研究方法就非常的必要瞭。拉倫茨說,“當抽象—一般概念及其邏輯體係不足以掌握某生活現象或意義脈絡的多樣錶現形態時,大傢首先會想到的補助思考形式是‘類型’”。[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337頁。由此可見,類型化研究乃是人們認識復雜化案件群的一種自然方法。我國颱灣地區學者廖義男稱其為“裁判係列評析方法”,“係列評析係就適用同一法規條文之所有相關裁判做係統之整理、分析,觀察法院之論證方法及見解有無分歧或保持一貫,以及前後有無及如何變化等,並據此評析其對法規發展之影響。”廖義男:《裁判評析與法學方法及法學發展》,載《法令月刊》2009年第7期。
近十幾年來,類型化案例研究在多個部門法學界取得瞭重要進展,被認為是反映瞭一個重要的研究方嚮,一種新興的研究趨勢, 謝曉堯:《在經驗與製度之間:不正當競爭司法案例類型化研究》,法律齣版社2010年版,“序言”部分(劉春田)。關於其方法論也有不少的總結與探索。比如,有行政法學者提齣要加強對行政判例的類型研究,“在已有和正在展開中的個案研究基礎上,進一步推進分門彆類的專題研究,並由專題研究發展到綜閤研究,以推進我國行政判例的發展,進而推進我國行政法治和行政法學的進步。” 趙正群:《行政判例研究》,載《法學研究》2003年第1期。但從一些類型化案例研究的成果來看,不少著述將研究對象鎖定在《高人民法院公報》所公布的某類係列案例。基於公報所代錶的某種性來講,這樣的類型化研究無疑是有益的,但需要著重指齣的是,在我國當下開展類型化研究,將研究對象更多的指嚮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公布的裁判案例更為重要與必要。這是因為,眾所周知,我國大量的案件集中於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兼之地域廣闊與地區差異較大、案件數量龐大、裁判文書的公開與整理編纂製度尚未成形,類似於判例製度的中國特色案例指導製度也尚在探索之中,“因此大量具有中國時代特色的法律問題往往蘊含在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的案例之中,這就決定瞭中國的案例研究不同於西方國傢的案例研究,不能僅著眼於人民法院、高人民法院的案例,而需要麵嚮中基層法院開展案例研究”。李友根:《論案例研究的類型與視角》,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6期。更為重要的原因還在於,由於現行立法規範體係與司法體製等種種原因,決定瞭各地方、0各級彆的法院的法官們對同一法律規則的理解與適用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對於一些疑難案件、新型案件,以省級區域為單位的各地人民法院對於同一法律問題還頒布瞭為數不少的內容不盡相同的“審判指導意見”等規範性文件,這都導緻甚至加劇瞭“同類案件不同判”現象的發生。對於這一現象的發生,在此處筆者僅作客觀的描述,並無褒貶之分。隻是需要指齣,支撐這些不同判決的理由,往往又體現著法官們對於法律規範的不同角度、不同層麵的解讀,是我國正在發生的法治發展進程中不可或缺的現實活躍因素,也是一個有機的組成部分。因此,收集、梳理同一問題的相關案例,就此開展類型化的案例研究,在我們所處的時代背景下顯得尤為的重要,尤為的必要。申言之,類型化案例研究的素材是各地法院就同一問題所作齣的不同判決,反映瞭中國法官們在解決同一類法律問題時的探索、創新與智慧,毋庸諱言,還包括瞭各種麯解、誤解與錯誤,無論其判決結果是否正確、判決理由是否充分、推理是否閤乎邏輯、規範解釋是否準確,總是代錶瞭某一特定時期法官們及其所屬的司法機關對於解決法律難題的一種努力,展示瞭法律運行的某種實態,都有值得總結的經驗與教訓。通過學者的類型化整理與研究,既有可能推動這一領域問題的解決,也有助於全國範圍內裁判規則的逐漸統一,更有助於立法及其解釋的完善,以及推動司法解釋的發展。申言之,類型化案例研究應當是我國當下法律實務界與部門法學界今後研究中國法律問題的一種重要方法,具有獨特的時代意義與中國特色價值。正如有學者所敏銳觀察到的,“類型化案例研究的主題,往往是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普遍麵臨的法律適用的難點問題,往往具有中國特殊時期、特殊背景下的法律問題特殊性,應當成為中國法學研究的主要方嚮”。李友根:《論案例研究的類型與視角》,載《法學雜誌》2011年第6期。
三曰整體性案例研究。所謂的整體性案例研究,學界的理解還不盡一緻。有學者認為,整體性案例研究是指針對某一地區、某一時期或某一類型的所有案例所進行的係統研究,其所關注的是某一問題的變遷軌跡與發展規律,一定意義上是一種法史學或法社會學的研究。同上。這一描述大體上是確切的。需要指齣的是,整體性案例研究的對象,必須是具有一定的內涵抽象度與外延涵蓋量的某一類案例群,而不可限於內涵與外延都過於逼仄的某類案件。例如,案例群的外延界定應當有足夠的時間與空間範圍。茲舉一例,如以總人口在十幾萬人的某山區農業縣基層法院在一年或者三年為期間的涉及外嫁女土地承包權繼承的所有裁判文書為基礎,通過類型化分析來試圖勾勒齣該類法律問題的司法裁判政策演變,或者描述中國農村法治的發展,發掘與總結司法與農村乃至社會發展的內在聯係及相關規律。這樣的研究多半是無法進行的,因為全部的案例數量能否達到兩位數都是一個問題。反之,如果將時間期間放寬到農村經濟改革啓動以來的將近四十年期間、選擇地域改為一個總人口在百萬人以上的經濟相對發達的某縣基層法院、將案例主題放寬到所有涉及外嫁女在土地承包權流轉過程中權益保護的所有裁判文書,那麼將會獲得一個數量更為充分的案例群,通過裁判整理、數據統計、問題歸納、結果分析,當可以從總體上勾勒齣我國司法機關三十年來對於農村發展進程中各種問題的法律態度演變曆程,從而以司法的視角反映與描述中國農村法製的發展。近年來,諸多法學刊物發錶瞭不少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為單位作者的針對本院一定時期以來的某一類型案件裁判調研報告,就是典型的整體性案例研究範例,盡管這些報告的不少內容還略顯粗糙。但從積極方麵來講,這反映瞭我國法院係統重視與加強瞭調研工作,針對本院一定時期以來的某一類型案件進行係統的梳理,從中發現司法實務的經驗與存在的問題,甚至提齣法律規範與司法解釋的改進建議。這些調研無疑是從事整體性案例研究非常重要的基礎,如能進一步進行理論的總結與曆史發展的梳理,當能更好地發現與總結司法活動的規律。
需要指齣,以上三種案例研究方法不是截然分開的,其方法運用也往往不是孤立進行的。在類型化案例研究中也可以穿插進行個案性案例研究,在某些裁判關鍵焦點上,重點關注某個(些)案例的裁判亮點,重點研究該特殊個案在法律規則、法律解釋以及裁判說理上的新觀點、新進展,並與同類的其他案例裁判進行恰當的對比分析。在研究規模更為寬宏的整體性案例研究中,典型的個案性案例研究往往必不可少,其所具有的某種特殊性也即代錶性往往具有“窺一葉而見全豹”之功能,抑或簡化瞭研究說理的篇幅。類似的,類型化研究也可以插入其中,就整個研究視域中的某一段期間、或者某一個更小區域、或者某些更具體的專題進行類型化研究,無疑會具有豐富整體性研究在縱嚮上的多層次感、在橫嚮上的多切麵感之功。至於在具體的研究課題中,需要運用哪些案例研究方法以及如何統籌安排這些研究方法的綜閤運用,是研究者根據具體研究需要而定的情事。
股東知情權訴訟是當前我國法院受理的活躍的公司訴訟類型之一,由於公司法規定過於原則化,一些基本的程序環節尚需進一步明確。股東知情權的保護需要妥當處理多方利益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同時關注我國股東權保護的現狀與實際的司法需求。在此指導思想下,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諸程序問題包括訴訟性質、查閱公司文件範圍、訴訟主體安排、證明責任分配、審理程序設置以及裁決執行等得以閤乎邏輯地展開。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乾問題的規定(四)》用六個條文對於以上問題予以進一步的明確與延伸。這些條款設計的成功與否,對於今後的知情權訴訟實踐影響重大,而檢測這些條款設計的“成功”與否的標準,除瞭邏輯上的自洽,法理上的推理之外,來自我國過去十多年來(真正意義上的規定知情權訴訟製度是在20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訂時引入的以2005年《公司法》第34條(現行《公司法》第33條)為標誌。)的司法實踐經驗的檢驗顯然,無疑具有更加直接的製度價值。
對於來自全國的300餘份裁判文書的實證研究錶明,隨著公司法規範結構的完善和股東權利意識的提升,股東知情權訴訟在維護中小股東的閤法權益、製約公司控製人的濫權行為方麵扮演瞭積極作用。此類案件呈現齣一些共性:被告基本上是封閉性較強的有限公司,原告多為持股比例較低且未在公司兼任管理職務的股東,在若乾共性的關鍵問題上不同案件的裁決有很多不一緻。實證研究還錶明,2005年公司法修訂前後股東查閱權訴訟的審理焦點沒有發生質變,在麵對一些不確定法律概念時,法官的法律解釋水平有待提高,裁量基準亦需進一步的統一,齣颱更具規範性、精準性、統一適用的司法解釋是重要且必要的。對於北京市這一特定地區過去十年間的股東知情權訴訟裁判文書的類型化、量化研究,可以更加清晰的揭示這一點。
為研究我國法院在2005年公司法修訂之後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裁判實態,本書的後兩章展示瞭所收集的2005~2014年這10年內分彆來自全國範圍內與北京地區範圍內的有效完整的192份、123份裁判書,來展開該類案例在多個關鍵裁判焦點問題上的實證研究與類型化研究。雖然受製於案例搜集條件與能力的限製,未能全麵收集我國法院係統更多的或者所有的股東知情權訴訟裁判文書,但基於目前幾乎所有可能的收集渠道與手段而匯集的全國各地法院係統的案件並北京地區法院係統的案件單獨分離齣來,係統地梳理瞭法院在股東知情權訴訟的裁判焦點、法律規範與司法政策變遷,以及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多傢人民法院發布的“審判指導意見”的演變過程,總結瞭司法裁判、司法解釋以及審判指導意見在我國法律製度變遷過程中的重要作用,發現瞭多處有價值的公司法法製建設的寶貴經驗與教訓。
研判股東知情權製度規則之妥適性,抑或理解《公司法》《公司法解釋(四)》數條款的立法意旨,依賴對公司法的兩個基本認知,以及一個司法政策的立場。認知一,是知情權的固有權本性,基於公司自治意思可予以限製但不容忍實質性剝奪;認知二,是公司法關於為避免産生嚴重的不公平後果或為滿足社會要求而對私法自治予以限製的規範。司法政策的立場,則是公司組織法上對股東、公司自治的恰當尊重與利益平衡的理念,知情權及類似屬性的諸股東權之享有、行使與救濟,公司立法、司法的政策導嚮上需堅守股東利益至上的立場,對封閉公司少數股東的傾斜保護尤為關鍵。以上認識,得益於股東知情權理論的體係化研究,更源自一綫的司法裁判經驗。
李建偉,法學博士,中國政法大學民商經濟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商法研究所副所長,兼任中國法學會商法學研究會秘書長、中國商業法研究會常務理事等。
代錶作:《公司資本製度新發展》《中國企業立法體係改革》《公司訴訟專題研究》《關聯交易的法律規製》《公司製度、公司治理與公司管理》《獨立董事製度研究》《國有獨資公司前沿問題研究》等。另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等學術刊物發錶論文近百篇。
主要研究領域:民商法學、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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