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新修訂本)》所稱環境,是指影響人類生存和發展的各種天然的和經過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總體,包括大氣、水、海洋、土地、礦藏、森林、草原、濕地、野生生物、自然遺跡、人文遺跡、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城市和鄉村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最新修訂本)》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
內頁插圖
目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2013年6月26日)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2013年10月21日)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全國人民代錶大會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修訂草案二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
精彩書摘
(一)修改總則,充分體現新時期對環境保護工作的指導思想
在改革開放和現代化建設的新時期,全麵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重點是處理好經濟和社會發展與資源利用和環境保護的關係。現行環境保護法第四條關於環境保護工作的總體要求是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顯然不符閤時代要求。因此,草案順應時代要求,在總則中進一步強化環境保護的戰略地位,依照《國務院關於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決定》以及《國務院關於加強環境保護重點工作的意見》確定的總體要求,將環境保護融人經濟社會發展。草案規定環境保護工作應當依靠科技進步、發展循環經濟、倡導生態文明、強化環境法治、完善監管體製、建立長效機製;製定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堅持“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閤治理、突齣重點、全麵推進的原則”;明確國傢采取相應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健全生態補償機製,使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與環境保護相協調。(草案第四條、第十二條)
(二)調整篇章結構,突齣強調政府責任、監督和法律責任
落實政府和排汙單位責任,是曆年代錶議案中突齣關注的問題,也是修改時增加的重要內容。近些年,涉及環境與資源保護的行政人員違法案件呈上升趨勢。對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濫用行政權力和不作為的監督缺乏法律規定是現行相關法律的共性問題。現行環境保護法關於政府責任僅有一條原則性規定,草案將其擴展增加為“監督檢查”一章,強化監督檢查措施,落實政府責任(草案第五章)。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二章的標題由“環境監督管理”相應地修改為“環境管理”。
政府對排汙單位的監督。針對當前環境設施不依法正常運行、監測記錄不準確等比較突齣的問題,草案增加瞭現場檢查的具體內容。(草案第三十三條)
公眾對政府和排汙單位的監督。環境信息公開是保障公眾環境知情權的基本手段和公眾監督機製的重要內容。草案新增瞭一條關於環境信息公開的內容,規定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發布國傢環境綜閤性報告和重大環境信息。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責任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獲取環境信息。(草案第三十四條)
上級政府機關對下級政府機關的監督。加強地方政府對環境質量責任,草案增加規定瞭環境保護目標責任製和考核評價製度,並規定上級政府及主管部門對下級部門或工作人員工作監督的責任。(草案第三十五條)
發揮人大監督作用。政府定期嚮人大報告環保工作是實踐中促進和加強環保工作的一項行之有效的工作經驗。草案增加規定瞭政府應當定期嚮本級人大常委會報告本行政區域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的完成情況,對發生重大突發汙染事件的,還應當專項報告,突齣瞭人大常委會監督落實政府環境保護的責任。(草案第三十六條)
同時,對應條文修改,草案完善瞭法律責任一章的內容,重點補充瞭依法追究相關行政機關及其責任人和國傢工作人員法律責任的規定(草案第六章)。
(三)完善環境管理基本製度,保護改善我國環境質量和生態環境
草案補充完善現行環境保護法第二章規定基本製度,增強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完善環境質量標準製度。環境基準是指環境要素中汙染物等對生態係統和人群健康不産生不良或有害效應的最大限值,是國傢進行環境質量評價、製定環境保護目標與方嚮的科學基礎。目前,符閤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缺失,現行我國環境標準主要是在藉鑒發達國傢環境基準和標準製度上製定的。構建符閤我國區域特點和社會經濟發展條件的國傢環境基準體係,支撐我國環境標準的製定工作,是“十一五”和“十二五”環境保護科技規劃的重要內容,國傢現已建立瞭重點工程試驗中心,建立國傢環境基準已具備基本框架。為此,草案增加瞭要求科學確定符閤我國國情的環境基準的規定,這也是我們國傢自主自立的體現。(草案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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