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現行有效林業規範性文件匯編(2014年版)》共分為兩個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對規範性文件管理的有關規定,第二部分是現行有效規範性文件,截至2014年11月30日,共收錄瞭現行有效林業規範性文件234件,包括瞭森林資源管理、野生動植物保護、森林植物檢疫和林業有害生物防治、林業科技和新品種保護、林木種苗和國有林場管理、林業資金和生態工程建設、綜閤等7個方麵。
內頁插圖
目錄
第一部分 規範性文件管理有關規定
1.中共中央和國務院對規範性文件管理的有關規定(摘錄)
2.國傢林業局關於印發《國傢林業局規範性文件製定和管理辦法》的通知(林策發[2012]252號)
3.國傢林業局辦公室關於開通國傢林業局規範性文件檢索係統的通知(辦策字[2013]131號)
第二部分 國傢林業局規範性文件
一、森林資源管理
1.國傢林業局關於如何區分林地和園地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8]171號)
2.國傢林業局關於對吉林省安圖縣土地局嚮白河林業局徵收土地年租金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8]236號)
3.國傢林業局關於挖掘他人林木據為已有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1999]14號)
4.國傢林業局關於如何計算盜伐、濫伐林木造成直接經濟損失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1999]190號)
5.國傢林業局關於公路護路林更新采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1999]297號)
6.國傢林業局關於對鞍山市清理非法使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策發[2000]76號)
7.國傢林業局關於森工企業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法律適用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139號)
8.國傢林業局關於對非法經營木材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0]275號)
9.國傢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宅基地調整後辦理林木采伐許可證有關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1]35號)
10.國傢林業局關於對森林法第十五條規定解釋的函(林函策字[2001143號)
11.國傢林業局關於確定“林區”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4號)
12.國傢林業局關於在查處盜伐、濫發林木案件中測算立木蓄積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5號)
13.國傢林業局關於在林區非法收購木炭行為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48號)
14.國傢林業局關於《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規定具體應用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1]80號).一2l
15.國傢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徵占用林地徵收四項費用有關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1]200號)
16.國傢林業局關於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産服務的工程設施占用林地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11號)
17.國傢林業局關於森林資源采伐、運輸管理等有關問題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18號)
18。國傢林業局關於超強度采伐林木行為如何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2]48號)
19.國傢林業局關於未申請林木采伐許可證采伐“火燒枯死木”行為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5號)
20.國傢林業局關於在林木采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以外采伐林木行為定性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7號)
21.國傢林業局辦公室關於城市規劃區內樹木砍伐處罰執法權屬問題的復函(辦函策字[2003]36號)
22.國傢林業局關於如何適用《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有關規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09號)
23.國傢林業局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條有關規定的函(林函策字[2003]148號)
24.國傢林業局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有關規定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59號)
25.國傢林業局關於處理林木使用權爭議問題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林函策字[2003]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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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彩書摘
《現行有效林業規範性文件匯編(2014年版)》:
第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按有關規定和國傢林業局提齣的要求,及時嚮國傢林業局報告下列情況:
(一)黨和國傢領導人批辦的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二)黨中央、國務院文件列舉或通報林政案件的查處情況;
(三)國務院信訪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移送並經國傢林業局批轉案件舉報信件的辦理情況;
(四)國傢林業局批轉且要求報告情況的案件舉報的辦理情況;
(五)全國性新聞媒體披露的重大、特大破壞森林資源案件的核實、辦理情況。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辦理國傢林業局要求報告的林政案件,對沒有提齣具體報告時限要求的,一般性林政案件應在立案後2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對重大林政案件在立案後3個月內結案報告情況;對情況復雜或者查處難度較大的林政案件在立案後6個月內結案並報告情況。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前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能辦理結案的林政案件,要及時嚮國傢林業局報告原因和存在的問題。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對於全國性新聞媒體報道的重大林政案件,應在瞭解到播報、刊載情況的當日,嚮國傢林業局和有關單位作齣積極反應,錶明態度和提齣擬采取的措施,並組織對所報道的案件進行情況核實,對核實後尚未查處或查處不力的林政案件要立即組織開展查處工作。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要在每年7月31日前嚮國傢林業局報送本年1-6月辦理上級批轉林政案件的核實、查處、結案、積案情況以及落實領導批示的綜閤報告,同時報送本轄區上半年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和《林業行政案件統計錶》;在次年1月31日前報送上年度(1-12月)林政案件統計分析報告、典型案例、《林業行政案件統計錶》和年度工作總結報告。
第十二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林政執法檢查工作時,要將執行本報告製度的情況作為一項重點內容,以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及時、高效辦理案件。
第十三條 林業主管部門不認真執行林政案件報告製度,給林業工作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的,其上級林業主管部門要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該部門主要負責人的責任;對隱瞞不報、或者報告不及時、或者歪麯事實真相的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嚴肅處理。
第十四條 本製度所稱重大林政案件的劃分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在刑事案件立案標準以下進行具體掌握。
本製度所稱結案,是指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林政案件查處工作終結。案件當事人提請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林政案件,以行政機關下達行政復議決定或人民法院下達判決書之日為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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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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