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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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秉誌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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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社: 法律出版社
ISBN:9787519700393
版次:1
商品编码:12116672
包装:平装
开本:16开
出版时间:2016-12-01
用纸:胶版纸
页数:890
字数:1251000

具体描述

內容簡介

古人雲:“以史為鑒,可以知興替。”考察清末法律改革運動為起點,直至民國時期的近代刑法立法演變的曆程,對於總結曆史經驗、深入把握中國刑法發展的曆史規律,並進一步推動當代中國刑法立法的發展與進步,都具有重大的意義。經過長達七年時間的資料收集、整理、編纂,《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一書終於麵世,期望對促進和豐富中國刑法立法理論和實務的相關研究有所裨益。

作者簡介

趙秉誌
1956年6月生,河南南陽人,新中國首屆刑法學博士(中國人民大學,1988),美國杜剋大學法學院訪問學者(1990-1991)。現任北京師範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院長、教育部長江學者特聘教授、博士生導師,北京師範大學死刑研究國際中心主任、國際反腐敗教育與研究中心主任、反恐怖法治研究中心主任。兼任國際刑法學協會副主席暨中國分會主席,中國法學會常務理事暨學術委員會委員,中國刑法學研究會會長,國務院學位委員會學科評議組法學評議組成員,國傢社科基金項目學科評審組專傢,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立法專傢委員會專傢,zui高人民檢察院專傢谘詢委員會委員,公安部法律顧問,司法部社區矯正工作特邀專傢,教育部法學學科教學指導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等。曾獲得國傢“做齣突齣貢獻的博士學位獲得者”(1991)、中國法學會首屆“全國十大傑齣青年法學傢”(1995)稱號,享受國務院“政府特殊津貼”(1993),入選人事部“首批新世紀百韆萬人纔工程國傢ji人選”(1997)、教育部“跨世紀優秀人纔培養計劃”(1999)。主要研究領域為中國刑法、中國區際刑法、國際刑法、比較刑法。長期參與我國刑法的立法工作和司法解釋的研擬工作。主持科研項目60餘項,個人及論著獲得70餘項奬勵。齣版個人專著和文集25本,發錶論文600餘篇。
陳誌軍
1976年1月生,湖南新邵人。1998年6月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法學專業,獲法學學士學位;2001年6月、2004年6月畢業於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刑法學專業,先後獲法學碩士、法學博士學位。現為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法學院教授,專業技術三級警監。兼任中國刑法學研究會理事、海峽兩岸關係法學研究會理事。主要研究領域為中國刑法、比較刑法。主要學術成果:(1)獨立專著4部。《共同犯罪的理論與實踐》《短期自由刑的睏境與齣路》《侵犯財産罪立案追訴標準與司法認定實務》《刑法司法解釋研究》。(2)獨立譯著21部。翻譯菲律賓、保加利亞、朝鮮、匈牙利、波蘭、冰島、土耳其、巴西、古巴、葡萄牙、希臘、墨西哥、埃及、阿爾巴尼亞、斯洛伐剋、捷剋、比利時、哥倫比亞、智利、白俄羅斯、哈薩剋斯坦21個國傢的刑法典。(3)論文。在《法學研究》《政法論壇》《法商研究》《法學》《比較法研究》《法學評論》《法學傢》《人民司法》《人民檢察》《政治與法律》等刊物上發錶刑法學術論文四十餘篇。(4)項目。主持教育部、公安部、中國法學會、團中央等省部級課題5項。

目錄

Ⅰ.清末的刑法立法文獻
一、《刑律草案(稿本)》(1905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刑製
第三章行為
二、《刑律草案》(1907年)及相關立法資料
(一)《刑律草案》(1907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論罪
第三章未遂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宥恕減輕
第九章自首減輕
第十章酌量減輕
第十一章加減例
第十二章猶豫行刑
第十三章假齣獄
第十四章恩赦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期計算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關於帝室之罪
第二章關於內亂之罪
第三章關於國交之罪
第四章關於外患之罪
第五章關於漏泄機務罪
第六章關於瀆職之罪
第七章關於妨害公務之罪
第八章關於選舉之罪
第九章關於騷擾之罪
第十章關於監禁者脫逃罪
第十一章關於藏匿罪人及湮沒證據之罪
第十二章關於僞證及誣告之罪
第十三章關於放火決水及水利罪
第十四章關於危險物罪
第十五章關於往來通信罪
第十六章關於秩序罪
第十七章關於僞造通用貨幣之罪
第十八章關於僞造文書及印文之罪
第十九章關於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關於祀典及墳墓罪
第二十一章關於鴉片煙之罪
第二十二章關於賭博彩票之罪
第二十三章關於奸非及重婚之罪
第二十四章關於飲料水之罪
第二十五章關於衛生之罪
第二十六章關於殺傷之罪
第二十七章關於墮胎之罪
第二十八章關於遺棄之罪
第二十九章關於逮捕監禁之罪
第三十章關於略誘及和誘之罪
第三十一章關於名譽信用安全及秘密之罪
第三十二章關於竊盜及強盜之罪
第三十三章關於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四章關於侵占罪
第三十五章關於贓物罪
第三十六章關於毀棄損壞罪
(二)修訂法律大臣瀋傢本等奏進呈《刑律(總則)草案》摺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論罪
第三章未遂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宥恕減輕
第九章自首減輕
第十章酌量減輕
第十一章加減例
第十二章猶豫行刑
第十三章假齣獄
第十四章恩赦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期計算
第十七章文例
(三)修訂法律大臣瀋傢本等奏進呈《刑律分則草案》摺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關於帝室之罪
第二章關於內亂之罪
第三章關於國交之罪
第四章關於外患之罪
第五章關於漏泄機務罪
第六章關於瀆職之罪
第七章關於妨害公務之罪
第八章關於選舉之罪
第九章關於騷擾之罪
第十章關於監禁者脫逃罪
第十一章關於藏匿罪人及湮沒證據之罪
第十二章關於僞證及誣告之罪
第十三章關於放火決水及水利罪
第十四章關於危險物罪
第十五章關於往來通信罪
第十六章關於秩序罪
第十七章關於僞造通用貨幣之罪
第十八章關於僞造文書及印文之罪
第十九章關於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關於祀典及墳墓罪
第二十一章關於鴉片煙之罪
第二十二章關於賭博彩票之罪
第二十三章關於奸非及重婚之罪
第二十四章關於飲料水之罪
第二十五章關於衛生之罪
第二十六章關於殺傷之罪
第二十七章關於墮胎之罪
第二十八章關於遺棄之罪
第二十九章關於逮捕監禁之罪
第三十章關於略誘及和誘之罪
第三十一章關於名譽信用安全及秘密之罪
第三十二章關於竊盜及強盜之罪
第三十三章關於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四章關於侵占罪
第三十五章關於贓物罪
第三十六章關於毀棄損壞罪
附:《律目考》
三、《修正刑律草案》(1910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論罪
第三章未遂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宥恕減輕
第九章自首減免
第十章酌量減輕
第十一章加減例
第十二章緩刑
第十三章暫釋
第十四章恩赦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期計算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關於帝室之罪
第二章關於內亂之罪
第三章關於國交之罪
第四章關於外患之罪
第五章關於漏泄機務之罪
第六章關於瀆職之罪
第七章關於妨害公務之罪
第八章關於選舉之罪
第九章關於騷擾之罪
第十章關於監禁者脫逃之罪
第十一章關於藏匿罪人及湮沒證據之罪
第十二章關於僞證及誣告之罪
第十三章關於放火決水及水利之罪
第十四章關於危險物之罪
第十五章關於往來通信之罪
第十六章關於秩序之罪
第十七章關於僞造通用貨幣之罪
第十八章關於僞造文書及印文之罪
第十九章關於僞造度量衡之罪
第二十章關於祀典及墳墓之罪
第二十一章關於鴉片煙之罪
第二十二章關於賭博彩票之罪
第二十三章關於奸非及重婚之罪
第二十四章關於飲料水之罪
第二十五章關於衛生之罪
第二十六章關於殺傷之罪
第二十七章關於墮胎之罪
第二十八章關於遺棄之罪
第二十九章關於逮捕監禁之罪
第三十章關於略誘及和誘之罪
第三十一章關於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之罪
第三十二章關於竊盜及強盜之罪
第三十三章關於詐欺取財之罪
第三十四章關於侵占之罪
第三十五章關於贓物之罪
第三十六章關於毀棄損壞之罪
四、《欽定大清刑律》(1911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為罪
第三章未遂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宥減
第九章自首
第十章酌減
第十一章加減例
第十二章緩刑
第十三章假釋
第十四章恩赦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例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侵犯皇室罪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漏泄機務罪
第六章瀆職罪
第七章妨害公務罪
第八章妨害選舉罪
第九章騷擾罪
第十章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第十一章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
第十二章僞證及誣告罪
第十三章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第十四章危險物罪
第十五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六章妨害秩序罪
第十七章僞造貨幣罪
第十八章僞造文書印文罪
第十九章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褻瀆祀典及發掘墳墓罪
第二十一章鴉片煙罪
第二十二章賭博罪
第二十三章奸非及重婚罪
第二十四章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十五章妨害衛生罪
第二十六章殺傷罪
第二十七章墮胎罪
第二十八章遺棄罪
第二十九章私濫逮捕監禁罪
第三十章略誘及和誘罪
第三十一章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
第三十二章竊盜及強盜罪
第三十三章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四章侵占罪
第三十五章贓物罪
第三十六章毀棄損壞罪
暫行章程
Ⅱ.北洋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文獻
一、《暫行新刑律》(1912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為罪
第三章未遂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宥減
第九章自首
第十章酌減
第十一章加減例
第十二章緩刑
第十三章假釋
第十四章赦免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例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侵犯皇室罪(刪除)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漏泄機務罪
第六章瀆職罪
第七章妨害公務罪
第八章妨害選舉罪
第九章騷擾罪
第十章逮捕監禁人脫逃罪
第十一章藏匿罪人及湮滅證據罪
第十二章僞證及誣告罪
第十三章放火、決水及妨害水利罪
第十四章危險物罪
第十五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六章妨害秩序罪
第十七章僞造貨幣罪
第十八章僞造文書及印文罪
第十九章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褻瀆祀典及毀掘墳墓罪
第二十一章鴉片煙罪
第二十二章賭博罪
第二十三章奸非及重婚罪
第二十四章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十五章妨害衛生罪
第二十六章殺傷罪
第二十七章墮胎罪
第二十八章遺棄罪
第二十九章私擅逮捕監禁罪
第三十章略誘及和誘罪
第三十一章妨害安全、信用、名譽及秘密罪
第三十二章竊盜及強盜罪
第三十三章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四章侵占罪
第三十五章贓物罪
第三十六章毀棄損壞罪
二、《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1912年)
三、《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1914年)
四、《修正刑法草案》(1915年)及相關立法資料
(一)《修正刑法草案》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為罪
第三章未遂罪預備罪陰謀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親屬加重
第九章宥減
第十章自首
第十一章酌加酌減
第十二章加減例
第十三章緩刑
第十四章假釋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例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侵犯大總統罪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漏泄機務罪
0
第六章瀆職罪
第七章妨害公務罪
第八章妨害選舉罪
第九章騷擾罪
第十章脫逃罪
第十一章湮滅證據罪
第十二章僞證誣告罪
第十三章放火罪
第十四章決水罪
第十五章危險物罪
第十六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七章妨害秩序罪
第十八章僞造貨幣罪
第十九章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私鹽罪
第二十一章僞造文書罪
第二十二章褻瀆祀典罪
第二十三章鴉片嗎啡罪
第二十四章賭博罪
第二十五章奸非重婚罪
第二十六章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十七章妨害衛生罪
第二十八章殺傷罪
第二十九章墮胎罪
第三十章遺棄罪
第三十一章逮捕拘禁罪
第三十二章略誘和誘罪
第三十三章妨害安全信用名譽秘密罪
第三十四章竊盜強盜罪
第三十五章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六章侵占罪
第三十七章贓物罪
第三十八章毀棄損壞罪
(二)為修正刑法草案呈大總統文及大總統批令
(三)修正刑法草案理由書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不為罪
第三章未遂罪預備罪陰謀罪
第四章纍犯罪
第五章俱發罪
第六章共犯罪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親屬加重
第九章宥減
第十章自首
第十一章酌加酌減
第十二章加減例
第十三章緩刑
第十四章假釋
第十五章時效
第十六章時例
第十七章文例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侵犯大總統罪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漏泄機務罪
第六章瀆職罪
第七章妨害公務罪
第八章妨害選舉罪
第九章騷擾罪
第十章脫逃罪
第十一章湮滅證據罪
第十二章僞證誣告罪
第十三章放火罪
第十四章決水罪
第十五章危險物罪
第十六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七章妨害秩序罪
第十八章僞造貨幣罪
第十九章僞造度量衡罪
第二十章私鹽罪
第二十一章僞造文書罪
第二十二章褻瀆祀典罪
第二十三章鴉片嗎啡罪
第二十四章賭博罪
第二十五章奸非重婚罪
第二十六章妨害飲料水罪
第二十七章妨害衛生罪
第二十八章殺傷罪
第二十九章墮胎罪
第三十章遺棄罪
第三十一章逮捕拘禁罪
第三十二章略誘和誘罪
第三十三章妨害安全信用名譽秘密罪
第三十四章竊盜強盜罪
第三十五章詐欺取財罪
第三十六章侵占罪
第三十七章贓物罪
第三十八章毀棄損壞罪
五、《刑法第二次修正案》(1918年)
第一編總則
第一章法例
第二章文例
第三章時例
第四章刑事責任及刑之減免
第五章未遂罪
第六章共犯
第七章刑名
第八章纍犯
第九章並閤論罪
第十章刑之酌科
第十一章加減刑
第十二章緩刑
第十三章假釋
第十四章時效
第二編分則
第一章侵犯大總統罪
第二章內亂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妨害國交罪
第五章瀆職罪
第六章妨害公務罪
第七章妨害選舉罪
第八章妨害秩序罪
第九章脫逃罪
第十章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
第十一章僞證誣告罪
第十二章公共危險罪
第十三章僞造貨幣罪
第十四章僞造度量衡罪
第十五章僞造文書印文罪
第十六章妨害風化罪
第十七章妨害婚姻及傢庭罪
第十八章妨害宗教罪
第十九章妨害商務罪
第二十章鴉片罪
第二十一章賭博罪
第二十二章殺人罪
第二十三章傷害罪
第二十四章墮胎罪
第二十五章遺棄罪
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
第二十七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第二十八章妨害秘密罪
第二十九章竊盜罪
第三十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
第三十一章侵占罪
第三十二章詐欺及背信罪
第三十三章恐嚇罪
第三十四章贓物罪
第三十五章毀棄損壞罪

精彩書摘

  《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
  一曰死刑惟一。舊律死刑以斬、絞分重輕。斬則有斷脰之慘,故重;絞則身首相屬,故輕。然二者俱屬絕人生命之極刑,為有重輕者,乃據炯戒之意義言之爾。查各國刑法,德、法、瑞典用斬,奧大利、匈牙利、西班牙、英、俄、美用絞,俱係一種。惟德之斬刑通常用斧,亞魯沙斯、盧連二州用機械,蓋二州前屬於法而割畀德國者,猶存舊習也。惟軍律所科死刑,俱用銃殺,然其取義不同,亦非謂有輕重之彆。茲擬死刑僅用絞刑一種,仍於特定之行刑場密行之。如謀反、大逆及謀殺祖父母、父母等條,俱屬罪大惡極,仍用斬刑,則彆輯專例通行;至開戰之地,頒布戒嚴之命令,亦可聽臨時處分。但此均屬例外也。
  一曰刪除比附。考《周禮·大司寇》有懸刑象於象魏之法,又《小司寇》之憲刑禁,《士師》之掌五禁,俱徇以木鐸。又《布憲》執旌節,以宣布刑禁,誠以法者與民共信之物,故不憚反復申告,務使椎魯互相警誡,實律無正條不處罰之明證。《漢書·刑法誌》:“高帝詔:‘獄疑者,廷尉不能決,謹具奏附所當比律令以聞’。”此為比附之始。然僅限之於疑獄而已。至隋著為定例,《唐律》齣罪者舉重以明輕,入罪者舉輕以明重是也。《明律》改為引律比附加減定擬,《現行律》同。在唐神龍時,趙鼕曦曾上書痛論其非,且曰:“死生罔由於法律,輕重必因乎愛憎,受罰者不知其然,舉事者不知其法。”誠為不刊之論。況定例之旨,與立憲尤為抵牾,立憲之國,立法、司法、行政三權鼎峙,若許署法者以類似之文緻人於罰,是司法而兼立法矣。其弊一。人之嚴酷慈祥,各隨稟賦而異,因律無正條而任其比附,輕重偏畸,轉使審判不能統一。其弊又一。茲擬刪除此律,而各酌定上下之限,憑審判官臨時審定,並彆設酌量減輕、宥恕減輕各例,以補其缺。雖無比附之條,而援引之時亦不緻為定例所縛束。論者謂人情萬變,斷非科條數目所能賅載者。不知法律之用,簡可馭繁,例如謀殺應處死刑,不必問其因奸因盜。如一事一例,恐非立法傢逆臆能盡之也。
  ……

前言/序言

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曆程巡禮
——《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前言
中華民族,上下五韆年,源遠流長。五韆年來,秉承自強不息的民族精神,中國各族人民在中華大地上繁衍生息,曆經數十個朝代,創造瞭光輝燦爛的文明;其間有起有落、有興有衰,波瀾壯闊。一個民族的法律是民族曆史發展的重要組成部分。迴眸過去,五韆年的中華曆史,既是一部文明史,也是一部法製史、刑法史。從“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到現代法治文明,從“德主刑輔”到“依法治國”,中華民族“立刑以明威,防患於未然”(《舊唐書·刑法》),創造瞭令世界矚目的中華法製文明。清末的法律改革運動是中國刑法近代化乃至現代化的開端,經曆瞭清末民初、民國政府到新中國的不斷變革,實現瞭從傳統刑法、近代刑法到現代刑法的曆史性轉變,完成瞭從理念到體係、從內容到技術的重大變革,建立起瞭理念先進、體係完善、結構閤理、內容科學的現代刑法體係。古人雲:“以史為鑒,可以知興替。”自民國以來,我國就采取以刑法典為主體,單行刑法、附屬刑法等特彆刑法為補充的刑法立法模式。考察清末法律改革運動為起點,直至民國時期的近代刑法立法演變的曆程,對於總結曆史經驗、深入把握中國刑法發展的曆史規律,並進一步推動當代中國刑法立法的發展與進步,都具有重大的意義。
一、清末的刑法立法
近現代中國刑法的百年變革始於清末。1911年《大清新刑律》的頒布成為中國刑法走上近代化道路的標誌,並成為中國法製從傳統刑法嚮近現代刑法過渡的分水嶺。清朝末年,西方列強的入侵引發瞭中國的民族危機,內憂外患交織,清政府的統治岌岌可危。為瞭繼續維護其專製統治,清朝政府甚至“考慮在另外的基礎上組織政體的可能性”。在此背景下,變法成為清王朝末年的必然選擇。
1902年,時任直隸總督袁世凱、兩江總督劉坤一、湖廣總督張之洞聯銜會奏,建議從速修訂法律,並保舉瀋傢本主持修律工作,得到清政府的應允。瀋傢本認為,“各法之中,尤以刑法為切要。”在修律過程中,他始終以製定新刑律為主要任務,並於1907年製定瞭《大清新刑律草案》。
張晉藩著:《中國近代社會與法製文明》,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3年版,第294頁。不過,由於瀋傢本的《大清新刑律草案》大量引進瞭資産階級的刑法文化,草案的體例和內容較舊律變化極大,因而遭到瞭以張之洞為首的禮教派的激烈攻擊,他們稱瀋傢本“用夷製夏”,違背瞭中國傳統的禮教與民情。
張晉藩著:《中國近代社會與法製文明》,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3年版,第311頁。由於反對的聲音太大,新刑律的修訂工作被迫延緩。
不過,考慮到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舊律之刪訂,萬難再緩”,作為過渡,瀋傢本奏請清政府同意,對《大清刑律》進行刪改和局部調整,並且根據“總目宜刪除也”、“刑名宜厘正也”、“新章宜節取也”和“例文宜簡易也”的“辦法四則”,於1909年10月12日編訂成瞭《大清現行刑律》,並於1910年頒行。
張晉藩著:《中國近代社會與法製文明》,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3年版,第296~299頁。這部《大清現行刑律》在當時雖然隻是一部過渡性的刑法,但它較之於舊律仍有兩點突破:一是刪除吏、戶、禮、兵、刑、工等總目,並將純粹的民事性質的條款析齣,打破瞭中國古代長期以來的“諸法閤體、民刑不分”的立法格局;二是以罰金、徒、流、遣、死取代原來的封建製五刑,並廢除淩遲、梟首、戮屍、緣坐、刺字等酷刑,使得刑罰更加人道。
李貴連著:《瀋傢本與中國法律現代化》,光明日報齣版社1989年版,第95~126頁。
而在刪定現行刑律的過程中,《大清新刑律》的修訂工作並未中斷。為瞭適應世界法治文明發展的需要,清政府還從多種渠道引進瞭西方國傢的刑法作為參照,並且聘請瞭日本法學博士岡田朝太郎“幫同考訂,易稿數四”。
高銘暄、趙秉誌著:《中國刑法立法之演進》,法律齣版社2007年版,第17頁。1911年1月15日,清政府頒布瞭《大清新刑律》,議定1913年施行,但未施行,宣統皇帝就在辛亥革命的次年初宣布退位瞭。
周密著:《中國刑法史綱》,北京大學齣版社1998年版,第352頁。
《大清新刑律》分總則和分則兩編,共53章,411條,後附《暫行章程》。其中,總則共17章,88條;分則共36章,323條;《暫行章程》5條。
李貴連著:《瀋傢本與中國法律現代化》,光明日報齣版社1989年版,第127頁。盡管《大清新刑律》的最終頒布曆經麯摺,其內容也一改再改,但瀋傢本在1907年的《修訂法律大臣瀋奏修訂刑律草案告成摺》中所闡述的“更定刑名”、“酌減死罪”、“死刑惟一”、“刪除比附”和“懲治教育”五個主張,仍基本得以保留。
李秀清:“法律移植與中國刑法的近代化———以《大清新刑律》為中心”,載《法製與社會發展》2002年第3期。
客觀地說,受當時政治、經濟、文化等各種因素的製約,《大清新刑律》的修訂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對於究竟是要“參酌各國法律”變革“義關倫常諸條”還是要維護作為“刑法之源”的禮教,清政府的態度前後矛盾。
周少元:“從《大清新刑律》看中西法律的衝突與融閤”,載《江蘇社會科學》1997年第2期。清政府1902年的上諭要求:“參酌各國法律,悉心考訂,妥為擬議,務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捲首。)1909年的上諭則稱:“惟是刑法之源,本乎禮教。……凡我舊律義關倫常諸條,不可率行變革,庶以維天理民彝於不敝。”(《大清法規大全·法律部》,捲首)這使得在具體修律過程中,以張之洞為首的禮教派和以瀋傢本為首的法理派對“無夫奸”和“子孫違反教令”應否入律爭論不休,並且雙方最終不得不相互妥協,將維護禮教的“和奸無夫婦女罪”納入瞭新刑律的《暫行章程》5條,而將有關“子孫違反教令”的“對尊親屬有犯不得適用正當防衛”規定不入律。
張晉藩著:《中國近代社會與法製文明》,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3年版,第326頁。
不過,曆史地看,由於瀋傢本修訂《大清新刑律》是以德國、日本刑法為原型,奉行的是“我法之不善者當去之”和“彼法之善者當取之”的原則,(瀋傢本:《寄簃文存》捲四)因此,與中國傳統的封建刑法相比,《大清新刑律》仍然具有很大的曆史進步性。這主要體現在:(1)拋棄瞭舊律“諸法閤體、民刑不分”的編纂形式,以罪名和刑罰等刑法範疇作為法典的惟一內容,是一部純粹的刑法典。(2)拋棄瞭舊律的結構形式,采用近代西方刑法典的體例,將整部法典分為總則與分則兩部分,實現瞭“總則為全編之綱領,分則為各項之事例”,
赫善心:“中國新刑律論”,載王健編:《西法東漸——外國人與中國法的近代變革》,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1年版,第141~150頁。“顯屬刑法體係史上空前的變化和進步”。
蔡樞衡著:《中國刑法史》,廣西人民齣版社1983年版,第332頁。(3)規定瞭罪刑法定、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等現代刑法原則。而其對重法、酷刑的刪除,對未成年人犯罪的懲治教育等,則體現刑罰的人道主義精神。
張晉藩著:《中國近代社會與法製文明》,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3年版,第332~333頁。(4)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留、罰金為主刑,褫奪公權、沒收為從刑,規定“死刑用絞,於獄內執行之”(《大清新刑律》第38條),“死刑非經法部復奏迴報,不得執行”(《大清新刑律》第40條)。同時,在罪名方麵,刪除瞭封建刑律中的“八議”、“十惡”等名目,增加瞭一些新的罪名,是刑法史上的一大進步。
總之,《大清新刑律》是對中國古代刑律的一大突破,也是中西方刑法文化融閤的産物,因此被稱為中國刑法史上“古今絕續之交”的集大成之作,並為後世刑事立法奠定瞭基礎。
張國華、李貴連閤編:《瀋傢本年譜初編》,北京大學齣版社1989年版,第228頁。
二、北洋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
(一)暫行新刑律
1911年的辛亥革命一舉推翻瞭清王朝的統治,也讓《大清新刑律》胎死腹中,使其雖然頒布但未能施行。不過,《大清新刑律》的曆史使命並未因此而終結。1912年3月10日,袁世凱在就任中華民國臨時大總統的當天,即以《臨時大總統令》指示:“現在民國法律未經議定頒布,所有以前施行之法律及新刑律(新刑律即《大清新刑律》——筆者注),除與民國國體抵觸各條應失效外,餘均暫行援用,以資遵守。”
周密著:《中國刑法史綱》,北京大學齣版社1998年版,第371頁。1912年4月30日,在對《大清新刑律》予以直接刪改的基礎上,北洋政府頒布瞭《暫行新刑律》。
《暫行新刑律》除瞭刪除《大清新刑律》中“侵犯皇帝罪”一章和《暫行章程》5條外,主要是把《大清新刑律》律文中的“帝國”、“臣民”、“復奏”、“恩赦”等具有封建色彩的詞語改為“中華民國”、“人民”、“復準”、“赦免”等,同時還增加規定瞭一些反動內容,如專設“妨害國交罪”一章,嚴禁廣大人民進行反帝愛國活動。
高銘暄、趙秉誌著:《中國刑法立法之演進》,法律齣版社2007年版,第18頁。此外,袁世凱政府還於1912年和1914年針對《暫行新刑律》頒布瞭《暫行新刑律施行細則》和《暫行新刑律補充條例》,大大加重瞭原定刑罰。
盡管對於《暫行新刑律》究竟是北洋政府頒布的還是南京臨時政府尚存在不同觀點,但毫無疑問,《暫行新刑律》的刪修工作是由南京臨時政府司法總長伍廷芳主持進行的,而伍廷芳的呈文是經孫中山同意後谘送參議院議決的。因此,《暫行新刑律》的頒行實際上是因為孫中山當時仍然麵臨著國內外反動勢力的強大威脅和來自同盟會內部的妥協傾嚮的壓力。為瞭保住“民國”形式,孫中山被迫在其他方麵作齣瞭妥協和讓步,他對待清朝法律的態度也因此發生瞭轉變。
柯欽:“《暫行新刑律》是南京臨時政府頒布的嗎?”,載《法學雜誌》1987年第1期。而北洋政府基於自身政權的統治基礎以及現實形勢的需要,既想對滿清刑律中的禮教綱常予以保留,也需要做齣適應新形勢的變化。
丁德春、陶昆:“傳統的‘禮’與近代的‘法’——由《暫行新刑律》評北洋政府刑事立法”,載《安徽警官職業學院學報》2007年第3期。因此,《暫行新刑律》是孫中山與袁世凱之間鬥爭的妥協産物,其曆史局限性也顯而易見。
(二)兩次刑法修正草案
1912年頒行《暫行新刑律》之後,北洋政府考慮到該法的過渡性,遂於1914年法律編查館成立後,即著手對其進行修訂。修正要旨有三,即“立法自必依乎禮俗”、“立法自必依乎政體”和“立法必視乎吏民之程度”。1915年,北洋政府的《刑法第一次修正案》起草完成。該草案分為總則、分則兩編,共55章、432條。其結構、章目與《暫行新刑律》相比,變化不大,隻是在總則中增加親族加重一章,在分則首次增設侵犯大總統罪一章,並增加私鹽罪一章。
高尚:“潮流與傳統間的徘徊——20世紀早期的中國刑事立法”,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7月21日。《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這些改變是當時袁世凱所強調的“以禮教號召天下,重典脅服人心”的體現,是一種政治需要的體現。它較之於《暫行新刑律》實際上是一種倒退。最終,這部刑法修正草案因袁世凱宣布恢復帝製而被擱置。
袁世凱政府垮颱後不久,鑒於社會形勢的變化,且當時的《暫行新刑律》內容陳腐不堪,不同時期頒布的特彆法眾多,導緻法令體係繁雜,為此,北洋政府改定法律館於1919年在《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基礎上編成瞭《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該草案仍分為總則、分則兩編,共49章393條。與該時期的《暫行新刑律》、《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相比,《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主要有四個方麵的變化:一是確定瞭從新兼從輕的溯及力原則;二是采用外國刑法的先進經驗和新立法例;三是剋服瞭《暫行新刑律》和《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缺陷並彌補瞭其不足;四是改刪《刑法第一次修正案》的“侵犯大總統罪”和“私鹽罪”兩章。
因《刑法第二次修正案》參考瞭西方晚近的立法例,大量移植瞭較符閤當時潮流的西方法律製度和內容,“其修正內容,對於學說、法例,既概取其新,而習慣民情,則兼仍其舊,準酌至善,采擇極精,誠為一代法典之大觀也。”
吳鎮嶽:“對於改定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之意見”,載《法律評論》1923年第8期。因此,被認為“實較前有顯著之進步,為民國以來最完備之刑法法典”。
謝振民編著:《中華民國立法史》(下冊),中國政法大學齣版社2000年版,第903頁。不過,因為種種原因,尤其是顧慮南京國民黨政府未必首肯,該部刑法修正草案也終被擱置。
黃源盛:“從傳統律例到近代刑法——清末民初近代刑法典的編製與岡田朝太郎”,載《月旦法學雜誌》2001年第8期。
三、南京國民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
南京國民政府時期製定的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和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最為令人關注。同時期的共産黨革命根據地也進行瞭不少刑法立法,這是新中國刑法的萌芽,其中有些立法後來成為新中國刑法立法的基礎。
(一)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
1927年,國民政府定都南京後,仍然沿用1912年北洋政府頒布的《暫行新刑律》,但同時任命司法部長王寵惠主持草擬刑法。王寵惠對北洋政府1919年曾擬定但未頒行的《刑法第二次修正案》詳加研究,並略予增損後,編成瞭《刑法草案》。
段彩華著:《民國第一位法學傢——王寵惠傳》,近代中國齣版社1982年版,第188頁。1928年2月,國民政府中央執行委員會在對王寵惠編訂的刑法草案及其他委員具報的審查意見書一並進行討論後,決議交付中央常委會審議。當時國民黨政府法製局也就該草案及意見書存在的問題齣具瞭意見書,呈請中央常務委員會核察改定,中央常務委員會即將該意見書交司法部核復。1928年3月10日,經國民黨中央討論通過後,由南京國民政府公布瞭《中華民國刑法》(史稱“舊刑法”),同年9月開始施行。
馬剋昌、楊春洗、呂繼貴主編:《刑法學全書》,上海科學技術文獻齣版社1996年版,第540頁。在體例上,該刑法典分總則、分則兩編,共48章,387條。同年6月,南京國民政府還公布瞭《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條例》。
在國民政府時期的刑法立法中,1928年《中華民國刑法》實際上隻是民國此前十多年刑事立法實踐的持續,是《暫行新刑律》和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之間的過渡。其編次、章次、章名與《刑法第二次修正案》並無大的差異。要論其進步之處,主要有二:一是刪除瞭“侵犯大總統罪”一章,從而嚮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則方麵又邁進瞭一步;二是在罪刑法定原則、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故意與過失的概念方麵吸收瞭當時最新的刑法理論和立法潮流。
高尚:“潮流與傳統間的徘徊——20世紀早期的中國刑事立法”,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7月21日。但該部刑法典的缺陷也顯而易見,如其關於通奸罪之“有夫之婦與人通奸者”的規定,有違男女平等的原則;而其對殺害尊親屬規定較一般殺人罪更嚴厲的刑罰,則是對傳統倫理的過度尊崇。
高尚:“潮流與傳統間的徘徊——20世紀早期的中國刑事立法”,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7月21日。這些都與現代法治的基本精神相悖。
(二)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
作為國民政府立法的一個過渡,1928年的《中華民國刑法》實施後不久,即暴露齣一係列問題:一是刑法條文繁復,施行以後應各地請求,最高司法機關不得不作齣許多司法解釋,影響瞭刑法的適用;二是由於時勢的變化和刑事政策的變更,在刑法之外不斷頒布各種刑事特彆法雖然也能彌補刑法典之不足,但也造成瞭刑事立法和司法的混亂;三是隨著《中華民國民法》於1931年的全麵實施,刑法中體現傳統重男輕女的宗族親屬製,與民法所規定的血親與姻親製存在矛盾。
鑒此,南京國民黨政府很快著手對1928年的刑法進行修訂、補充。經過一係列討論和審議,新的刑法典最終於1935年1月1日正式公布(史稱“新刑法”),同年4月還公布瞭《刑法施行法》,二者都於同年7月1日起施行。新刑法仍分總則和分則兩編,共47章,357條。
張晉藩主編:《中國法製通史》(第9捲清末·中華民國),法律齣版社2002年版,第648頁。
與1928年的舊刑法相比,1935年的新刑法主要有三點變化:一是參酌曆年國際刑法會議精神及最新的外國立法例,包括1932年波蘭刑法、1931年日本刑法修正案、1930年意大利刑法、1928年西班牙刑法、1927年德國刑法草案、1926年蘇俄刑法等;二是考慮瞭當時中國各地的司法狀況,按照法官程度、監獄設備、人民教育及社會環境等狀況,進行瞭相應的修正;三是汲取瞭1930年國際刑法會議關於保安處分的決議,增設瞭“保安處分”專章。
高尚:“潮流與傳統間的徘徊——20世紀早期的中國刑事立法”,載《人民法院報》2004年7月21日。不過,與1928年的舊刑法相同的是,1935年的新刑法仍然十分注重宗法倫理,並因其特定的階級屬性而體現齣一定的反人民性。如該法規定,對於直係親屬犯“侵害墳墓屍體罪”、“遺棄罪”、“傷害罪”、“妨害自由罪”等,要“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如該法雖然規定瞭重婚罪,但由於國民黨政府司法機關的判例認為:“娶妾不得謂為婚姻。故有妻復納妾者,不成重婚之罪。”
錢大群主編:《中國法製史教程》,南京大學齣版社1987年版,第457頁。這使得新刑法關於重婚罪的規定形同虛設,也有違男女平等的原則。而該刑法對“內亂罪”及其“預備犯”、“陰謀犯”的懲治,則具有明顯的反人民性。
錢大群主編:《中國法製史教程》,南京大學齣版社1987年版,第456頁。
(三)共産黨革命根據地的刑法立法
第一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國共兩黨的閤作多於衝突。在此期間,為瞭維護工農民眾的基本權益,一些工農運動高漲的南方革命根據地通過當時有共産黨人參加的執行革命統一戰綫的國民黨省黨部、省政府製定瞭不少懲治土豪劣紳的條例。這其中主要有:1927年1月的《湖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1927年3月的《湖北省懲治土豪劣紳暫行條例》。在當時背景下,這些條例對懲治土豪劣紳起到瞭積極作用。
第二次國內革命戰爭期間,當時工農民主政權的主要任務是堅決及時地摧毀一切反革命組織,嚴厲打擊各種反動破壞活動。這一時期,共産黨革命根據地懲治反革命的刑事立法很多,主要有《中華蘇維埃共和國懲治反革命條例》(1934年4月)、《贛東北懲治反革命條例》(1931年3月)、《閩西承辦反革命條例》(1930年6月)、《閩西反動政治犯自首條例》(1931月2月)、《湘贛省蘇區懲治反革命犯暫行條例》(1932年4月)等。這些刑事立法和刑事政策有力地打擊瞭反革命犯罪分子,保護瞭革命成果。
抗日戰爭時期,許多地方都齣現瞭漢奸並嚴重影響瞭抗日活動的開展。為此,各抗日根據地政府紛紛製定瞭懲治漢奸的立法。其中較有代錶性的有陝甘寜邊區政府1939年正式製定的《抗戰時期懲治漢奸條例(草案)》。除此之外,抗日根據地政府還製定瞭有關盜匪罪、妨害軍事罪與妨害公務罪、盜毀空室清野財物罪、破壞金融罪等的專門刑法。
第三次國內革命戰爭時期,各解放區人民政府根據“首惡者必辦,脅從者不問,立功者受奬”的方針,分彆製定瞭有關危害解放區秩序的緊急治罪辦法(如1946年6月蘇皖邊區政府公布的《蘇皖邊區危害解放區緊急治罪暫行條例》),有關肅清土匪的治罪辦法(如《遼北省懲治土匪罪犯暫行辦法(草案)》),有關鎮壓地主惡霸的條例(如1948年1月晉冀魯豫邊區公布的《破壞土地改革治罪暫行條例》)。
總的來看,共産黨領導的革命根據地的刑法立法還比較粗淺,零散而不成係統,並且很多都是臨時性的。但這些立法是新中國刑法立法的萌芽,其中有些規定經過實踐的摸索、檢驗和改造後,後來成為新中國刑法立法的重要內容。
經過長達七年時間的資料收集、整理、編纂,《中國近代刑法立法文獻匯編》一書終於完成,期望對促進和豐富中國刑法立法理論和實務的相關研究有所裨益。特彆需要提到的是,本書的資料來源於國傢圖書館、中國政法大學圖書館、中國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圖書館、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圖書館所藏的有關書刊,在此謹錶謝忱。此外,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刑法專業碩士研究生楊淑超、賈曙光同學協助我們承擔瞭一些編務工作,在此一並錶示謝意。
趙秉誌陳誌軍
201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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