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容簡介
我國物權法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承包地被徵收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有權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獲得相應補償。”隨著社會的發展,城市化和工業化進程的加速,城市邊郊大片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被徵收,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成員之間就土地補償款的分配問題發生爭議的情形大量存在。與其他涉農糾紛相比,此類糾紛往往涉及農民的根本利益.雙方的矛盾激烈且難以化解,爭執的重點往往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確定,這是因為目前我國的法律法規僅僅提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但對其成員資格的認定卻沒有明確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也隻是規定發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的民主議定程序,決定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部分配已經收到的土地補償費。徵地補償安置方案確定時已經具有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人,請求支付相應份額的,應予支持。而對於如何確認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沒有明確規定,從而給司法實踐帶來很大的睏難。更為突齣的是,實踐中發生的所謂“外嫁女”、“空掛戶”以及“兩頭踩”等現象,使得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認定問題更是難上加難。對此,實踐中存在兩種看法:一是具備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戶口的就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就應當分得土地補償費;二是不能僅憑農村集體組織經濟戶口來認定其是否具有成員資格,還要根據其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來認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資格。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判斷,應當從我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具有的自然共同體特徵齣發,以成員權理論為基礎,以是否形成固定的生産、生活為基本條件,並結閤是否具有登記的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常住戶口,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的一般原則。
目錄
一、方炳輝訴方國龍土地置換協議糾紛案
二、韋小世等訴韋文華等租賃閤同無效案
三、牛角嶺村民小組訴曾壽林農村土地承包閤同案
四、鍾桂常等訴秦財娣等支付徵地補償款案
五、趙秀科訴李長喜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案
六、雲霄縣東廈鎮荷西村村委會訴方坤連農業承包閤同案
七、劉德峰等訴王占美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八、吳光義訴江河村村委會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案
九、曹明付訴曹果書等返還承包土地案
十、陳秀蘭等訴劉金龍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十一、蘇成滿訴天等縣進結鎮龍鳳村中新經聯社等土地承包閤同案
十二、許立仁訴全椒縣興雲畜牧場土地承包閤同案
十三、王永芹訴李玉庫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糾紛
十四、黃俊挺訴鄭炳林等土地承包權侵權案
十五、吳小泉等人訴吳光海等人承包經營權流轉閤同案
十六、陳進蘭等訴周建康等承包經營權繼承案
十七、劉剋文訴臨河區新華鎮份子地新設村村委會土地承包經營權
十八、濛仕誌訴賀州市八步區南鄉鎮上新村第3村民小組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十九、李德祥等訴彭文明等土地經營權案
二十、屈世江訴東和村村委會退耕還林農業承包閤同糾紛
二十一、陳榖纔等訴陳金生等農村土地承包閤同糾紛案
二十二、孟玖鈞訴王忠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
二十三、馬彥成等訴涼州莊村村委會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二十四、杜傢法訴高道利等農業承包閤同糾紛案
二十五、李林纔訴張鵬程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案
二十六、樸潤奎訴王喜河等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
二十七、柯水棟訴長樂市漳港街道新厝村村民委員會等土地承包經營權侵權案
二十八、興賢村上鄧坡第二生産隊等訴石西村村委會等土地侵權糾紛案
二十九、張本成訴張和平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案
精彩書摘
一、方炳輝訴方國龍
土地置換協議糾紛案
原告:方炳輝
被告:方國龍
一、訴辯主張
原告方炳輝訴稱:其與被告方國龍因建房地界劃分問題産生糾紛,2007年4月6日經黃石鎮惠上村村民委員會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被告與原告的妻子張秀梅達成調解協議,該調解協議第一條約定“原告將一塊菜園地以人民幣4500元轉讓給被告”;第二條又約定“原方國營戶新蓋房厝邊牆皮量齣3米為雙方通道,不得堆放什物”。調解協議簽訂後,因被告方國龍未與方國營協商一緻,案外人方國營不讓原、被告從他傢厝邊牆皮起丈量3米作為公共通道,方國營在自己厝邊占用1米作為房屋護基自用,緻協議約定的第二條無法實現,另外,原告作為戶主沒有在協議上簽名,其得知協議內容後就錶示反對。根據憲法第十條第二、四款規定,農村的土地屬集體所有,個人不得買賣,請求確認2007年4月6日被告與原告妻子張秀梅簽訂的協議無效,被告歸還原告的菜園地,原告歸還被告已付土地補償款人民幣4500元。
前言/序言
土地是農民的根本,因此農村土地糾紛對農村、農民的生産和生活影響重大。及時、依法、妥當地處理好農村的土地糾紛,有利於農民團結和農村安定,有利於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也有利於社會和諧和穩定,因而是人民法院的重要任務。目前,農村的土地糾紛,主要有兩類:一類是關於土地承包經營閤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問題的糾紛;一類則是涉及土地徵收所帶來的徵地補償款分配問題的糾紛。
一、關於土地承包經營閤同和土地承包經營權的糾紛
關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民法上的地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在“財産所有權和與財産所有權有關的財産權”一節中於第八十一條明確規定:公民、集體依法對集體所有的或者國傢所有由集體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雖然民法通則沒有采用‘‘物權”的概念,但通說認為所謂“財産所有權和與財産所有權有關的財産權”就是指“物權”,因此根據上述規定,似乎可以認為民法通則已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定性為物權的一種。但問題是,民法通則於第八十一條緊接著規定:“承包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依照法律由承包閤同規定。”根據這一規定,既然雙方的權利義務完全由承包閤同規定,似乎又隻能認定土地承包經營權在本質上是債權。由此導緻學界對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性質爭論不斷,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債權,一種意見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是物權,還有人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兼具物權和債權雙重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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