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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論》共分六章:第一章在辯正作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罪的法律屬性的基礎之上,著力於論證行政刑法的學科定位,並闡明行政刑法的學科體係及其特殊的研究價值與研究方法;第二章以空白刑法規範為例,基於現代法治國思想與罪刑法定主義的視野,論證瞭行政刑法生存的理論與現實基礎;第三章根據行政犯罪的內在邏輯關係,對行政犯罪的分類進行瞭重新梳理,以建立科學的行政犯罪理論體係與立法模式;第四章在辨析我國行政刑法發展中的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問題的基礎上,將非刑罰化作為未來改革的方嚮,旨在從動態上研究行政法與刑法的互動與協調關係;第五章係統研究行政刑法的另一個重要內容——行政刑法責任,力圖建立科學的行政刑法責任適用體係與立法模式;第六章從程序上對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與協調機製作齣進一步深入的研究。
內容簡介
行政刑法作為法學體係中一門新興的獨立交叉學科或邊緣學科,以行政法與刑法的交叉、互動與協調關係為獨立的研究對象,是行政法學與刑法學這兩個部門法學研究發展中所共同麵臨的一個重大的理論與現實課題。《行政刑法的一般理論》基於行政法與刑法的雙重視野,主要圍繞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質與學科定位、行政刑法規範的罪刑法定機能、行政犯罪的分類及其處罰範圍的刑法調控、行政刑法責任的法律適用體係與立法模式、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機製等一般理論問題進行跨學科的綜閤研究,勉力建立成熟的行政刑法理論體係,並創建科學閤理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協調機製,以適應行政刑法的學科建設與理論發展,以及相關立法、執法和司法實踐的需要。
作者簡介
劉艷紅 女,法學博士、博士後,現任東南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東南大學校學術委員會委員,中國法學會刑法學研究會理事,江蘇省“333高層次人纔培養工程”首批中青年科技帶頭人。在《Zeitschrift Strafvollzug und Straff lligenhilfe》(德)、((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國內外重要期刊發錶學術論文70餘篇,齣版個人專著《罪名研究》、《開放的犯罪構成要件理論研究》,主編《刑法學總論》、《刑法學各論》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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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第一章 行政刑法的性質及其學科定位
一、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質之爭:行政法壓抑或刑事法
二、作為行政法界域的行政犯(罪)辯正
三、行政刑法的法律定性與學科定位
第二章 空白刑法規範的罪刑法定機能
一、作為行政刑法典型特徵的空白刑法規範
二、空白刑法規範與現代法治國傢
三、空白刑法規範與罪型法定原則
四、空白刑法規範的未來趨勢
第三章 行政犯罪的分類研究
一、現有分類概述
二、按照主體標準的重新分類
三、公權力主體作為行政犯罪主體的理論反思
四、作為行政犯罪主體的國傢公職人員辨析
第四章 行政犯罪及其處罰範圍的刑法調控
一、評定刑法調控範圍的意義
二、犯罪化與非犯罪化問題的現實觀察
三、對我國刑法調控範圍的理性反思
四、非刑罰化:我國刑法改革的發展方嚮
第五章 行政刑法責任:一個新的法學範疇
一、行政刑法責任概念的提齣與界定
二、行政刑法責任的形式
三、行政刑法責任的法律適用
四、行政刑法責任的立法完善
第六章 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的銜接機製
一、程序機製: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核心
二、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主要程序機製設計
三、建立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程序配套保障製度
四、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的檢察監督機製
參考文獻
精彩書摘
第一章 行政刑法的性質及其學科定位
二、作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罪)辯正
行政刑法究竟屬於行政法,抑或屬於刑事法呢?我們認為,上述行政法說與刑事法說的根本分歧在於它們各自對於行政刑法界域的認識不一緻。盡管上述行政法說和刑事法說都將行政刑法界定在行政犯(罪)的領域,但它們對行政犯(罪)的理解卻並非完全相同,其結果必然導緻它們在行政刑法界域問題上的歧義。因此,要給行政刑法的法律性質予以科學的定位,就必須先解決作為行政刑法界域的行政犯(或行政犯罪)的界定及其性質問題。我們認為,行政犯罪應指違反行政法規範,情節嚴重同時又觸犯國傢刑律的行為。在法律性質上,這種違法行為具有違反“行政法”和違反“刑事法”之雙重違法性,而不能隻強調其行政違法性而否認其亦具有刑事違法性,反之亦然。
(一)行政犯罪之刑事違法性
行政犯罪之為“犯罪”,理應是一種觸犯國傢刑律的違法行為,具有刑事違法性,並應受到刑罰處罰。如果僅僅違反的是行政法規範而尚未觸犯國傢刑律,其受到的法律製裁就僅限於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這樣的行政違法行為則不應當歸屬於行政犯罪的範疇。而上述行政法說卻恰恰將這類行政違法行為定位於或歸屬於行政犯罪,這顯然是值得商榷的。
上述行政法說中,郭氏所稱之“行政犯”其實指的是所有的行政違法行為,既包括應處以行政處罰的一般行政違法行為,也包括應受刑罰處罰的嚴重行政違法行為。而且,由於他認為行政犯與刑事犯存有本質的區彆,故而將這兩類違法行為都歸屬於行政法意義上的違法行為而與刑法意義上的犯罪行為存有本質的區彆。這從其後來德國依據其理論所進行的行政刑法立法就可得以驗證。自郭氏首次提齣建立“行政刑法”的理論主張之後,經過德國法學傢沃爾夫(E.Wolf)從法哲學和法學理論的角度闡發及法律政策的評價方麵發揮完善,並經刑法學傢施密特(Eb.Schmidt)的充實,終於使其行政刑法的思想及理論體係在聯邦德國的立法上獲得實現。這就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的聯邦德國,製定瞭引人注目的《經濟刑法典》與《秩序違反法》,這兩個法律被公認為行政刑法的分支。《經濟刑法典》是對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為數眾多的經濟法規進行整理而成,它將違反經濟刑法的行為區分為兩類:一類是應當科處刑罰的經濟刑法犯,另一類是應當科處罰款的秩序違反行為。《秩序違反法》對經濟刑法中的秩序違反行為做瞭總則性與程序性的規定。就其規定來看,秩序違反行為受到的隻是罰款等行政秩序罰而非監禁刑、罰金刑等刑罰處罰,其追究和處罰機關基本上也是由行政機關而非檢察機關與法院。可見,秩序違反法實質上就是“行政違法行為法”。稱之為“行政刑法”實際上就變得“有名無實”瞭。正因如此,“今天,德國刑法學界有時仍然稱秩序違反法為行政刑法,但是,這已經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刑法’瞭,而是曆史或者傳統意義上的一個用語。”既然如此,將秩序違反行為(即應科以行政秩序罰的一般行政違法行為)包括在“行政犯”之中而稱秩序違反法為行政刑法也就毫無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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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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