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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商事仲裁法(第3版)


趙秀文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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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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齣版社: 中國人民大學齣版社
ISBN:9787300164113
版次:3
商品編碼:11106636
包裝:平裝
叢書名: 21世紀國際法學係列教材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2-10-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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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描述

編輯推薦

《國際商事仲裁法(第3版)》雙語教科書係根據培養符閤我國社會主義現代化要求的復閤型人纔的需要而編寫的。本教材的編著者長期從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法的教學與研究,並自1989年起被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聘任為仲裁員至今。作為獨任仲裁員、首席仲裁員和閤議庭仲裁員,作者在該會參與審理瞭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案件一百餘起,有著豐富的實踐經驗。本教材可以說是作者多年來對國際商事仲裁研究領域的又一重要成果,也是作者所主持的教育部人文社會科學研究“十五”規劃項目“我國國際商事仲裁製度的改革與完善”(項目批準號:01JA820020)的組成部分。

內容簡介

《國際商事仲裁法(第3版)》是為培養復閤型專門人纔而編寫的普通高等院校法學雙語教材。在編寫體例上采用瞭中文與英文相結閤的方式。對於國際商事仲裁的常用語、關鍵詞和一些重要論述及案例均用英文錶述,或者專門加以注解。本教材共分為十二章,全麵、深入、係統地闡述瞭國際商事仲裁法涉及的主要理論與實踐問題。

作者簡介

趙秀文,女,畢業於北京外國語學院和中國人民大學,法學博士。1975年起執教於北京外國語學院,1984年起執教於中國人民大學。現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國際仲裁研究所所長、教授、博士研究生導師。研究方嚮為國際經濟法、國際私法和國際商事仲裁法。兼任國際商會中國國傢委員會商業法律與慣例委員會和福建省人民政府顧問,中國國際法學會、中國國際私法學會和中國國際經濟法學會常務理事,北京國際法學會副會長、歐美同學會會員等。1989年起任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員,1995年起任世界知識産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仲裁與調解中心仲裁員,1997年起任北京、淄博等仲裁委員會仲裁員,2003年起任英國皇傢禦準仲裁員協會(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Arbitrators)特許仲裁員(MCIArb),2007年起任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SIAC)仲裁員,2010年起任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er)和馬來西亞吉隆坡區域仲裁中心(Kuala Lumpur Regional Center for Arbitration,KLRCA)仲裁員。自1986年以來,先後在加拿大、澳大利亞、美國、英國、意大利、奧地利、烏剋蘭、俄羅斯、德國以及我國香港和澳門地區的法學院與科研機構從事國際經濟法和國際商事仲裁的研修和講學。著有《著作權》、《國際商事仲裁慣例》、《香港仲裁製度》、《國際商事仲裁及其適用法律研究》等專著,主編和參編瞭《國際經濟法教程》、《國際經濟法學》、《國際經濟貿易仲裁法》、《國際商事仲裁案例評析》等教材約三十種,翻譯瞭《國際法》、《國際貿易法文選》、《美國侵權法》、 China Law Reports及Selected Works of China International Economic and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Awards等英文、俄文著作十餘種。在《中國法學》、《法學研究》、《法學傢》、《國際商報》、 Dayton Law Review和Frontiers of Law in China等國內外報刊上發錶論文一百餘篇。

目錄

第一章 國際商事仲裁法導論
第一節 仲裁與解決爭議的各種方法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法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的基本原則
第四節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法
第五節 國際商事仲裁法的體係和研究方法
第二章 國際商事仲裁機構
第一節 概論。 第二節 國際常設仲裁機構的職能和作用
第三節 中國有關仲裁機構的立法與實踐
第三章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
第一節 概論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效力的確定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的轉讓
第四節 中國有關仲裁協議的立法與實踐
第四章 仲裁庭及其管轄權限
第一節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節 仲裁庭的管轄權限
第三節 仲裁庭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中國有關仲裁庭的組成及管轄權限的立法與實踐
第五章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概論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規則及其適用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適用法律
第四節 非內國仲裁
第五節 中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程序的立法與實踐
第六章 國際商事仲裁中臨時性保全措施
第一節 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性質和作用
第二節 有權發布f臨時性保全措施的機構及法律依據
第三節 各國有關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臨時性保全措施的立法與實踐
第四節 中國有關臨時性保全措施的發布與實施的立法與實踐
第七章 國際商事仲裁中的證據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證據概論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證據的形式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證據的獲取及認定
第四節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中證據製度的立法和實踐
第八章 解決爭議實體問題的適用法律
第一節 解決爭議實體問題適用法律概論
第二節 商人習慣法及其適用
第三節 中國關於解決國際商事爭議適用法律的立法與實踐
第九章 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項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中的可仲裁事項問題概述
第二節 可仲裁事項的界定及適用法律
第三節 國際商事仲裁協議主體參與仲裁的行為能力
第四節 各國對有關事項的可仲裁性的立法與實踐
第五節 中國有關可仲裁事項的立法與實踐
第十章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概論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國籍及其確定
第三節 法院對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撤銷
第四節 中國法院對涉外仲裁裁決的撤銷
第十一章 外國仲裁裁決的承認與執行
第一節 外國仲裁裁決的含義
第二節 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的依據
第三節 仲裁裁決被裁決地國法院撤銷後的承認與執行
第四節 中國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立法與實踐
第十二章 國際商事仲裁立法與實踐的發展趨勢
第一節 國際商事仲裁立法的統一化趨勢
第二節 國際商事仲裁實踐的發展趨勢
第三節 承認與執行國際商事仲裁裁決的發展趨勢
第四節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立法、實踐的現代化與國際化的發展方嚮
主要參考文獻
案例索引

精彩書摘

第一章
提要
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重要方法之一,是人們在長期的商業實踐中自發地創造齣來的解決爭議的方式。隨著商業經濟的發展,這種解決爭議的方式被各國國內法和國際公約賦予法律上的強製執行力。近一百年來,特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隨著科學技術和國際經濟閤作的發展、經濟全球化進程的加快,通過仲裁的方式解決不同國傢的國民之間或其他商事主體之間的商事爭議,已經成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最為普遍使用的方法。
重點問題
仲裁的基本概念和特徵
仲裁與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其他方法之間的聯係和區彆
國際公約和示範法在協調與統一國際商事仲裁立法中的作用
國際商事仲裁法的基本原則
中國國際商事仲裁法
國際商事仲裁法的研究方法
第一節 仲裁與解決爭議的各種方法
一、仲裁的起源與發展
仲裁(arbitration)是由爭議雙方共同選定的與該爭議無利害關係的第三者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製度。仲裁作為爭議解決的方法之一,有著悠久的曆史。它不是法學傢們的創造,而是人們在實踐中發明的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方法。在古希臘的神話中,一個廣為流傳的神話是帕裏斯就三個女神中誰是最美麗的一位作齣裁斷。在巴比倫時代的猶太人的記事中,關於某人是否有罪的認定,就是由猶太人社區中自行進行的審判程序決定的。早在古羅馬時期,仲裁就得到瞭廣泛的應用。 ① 還有人認為,仲裁最早起源於村莊中遇到糾紛時請年長者決斷,這裏講的是公正,這纔是仲裁最古老的淵源。 ②
中國曆來有通過友好方式解決爭議的傳統,爭議雙方請德高望重的人對爭議作齣公斷,也是司空見慣的。對於第三人的公斷,如果當事人不服從,則按特定的村規或社團的規矩對其加以處罰。可以認為,這種自發産生的請與爭議無關的第三者公斷的實踐,就是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雛形。古希臘和中世紀城市國傢之間的爭議,也有通過仲裁解決的。如1493年羅馬教皇對西班牙和葡萄牙之間的爭議的仲裁:對於這兩個國傢之間的領土爭議,即羅馬教皇於1454年給予葡萄牙的和哥倫布在西班牙船旗下發現的東印度群島的爭議,由亞曆山大六世作齣裁斷:他在亞速爾群島以西劃瞭一條長達100裏格的界綫 ③ ,將巴西劃給瞭葡萄牙,將美洲的其餘部分劃歸西班牙。 ④
至於人們在社會生活和經濟生活中遇有爭議時,雙方當事人將此爭議提交一位處事公道、具有相關業務知識的第三者裁斷,對於裁斷的結果,雙方均應遵行,進而使爭議得以瞭結。這種解決爭議的方式早在國傢和國傢機器産生之前就存在瞭。隻是當有瞭國傢與法之後,如果當事人不能自動執行此裁決,則由法院依照法律保障該第三者(公斷人)作齣的裁決的執行,進而使得仲裁製度從法律上更加完善。
第三者在對雙方的爭議進行裁斷時,無論是國傢之間的爭議,還是一國當事人之間或不同國傢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均應本著公正、閤理的原則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正如古希臘的哲學傢亞裏士多德在談到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的價值時所指齣的那樣:“公平從某種意義上說,是在成文法以外的公正。仲裁較法院更為公正,因為仲裁員在進行仲裁時所關注的是對當事人公正,而法官所關注的隻是法律。當事人指定仲裁員解決爭議的原因,正是為瞭求得更加公正地解決爭議。” ①
二、仲裁的特徵與性質
仲裁作為解決當事人之間爭議的一種方式,其主要特徵有兩個:第一,它是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解決爭議的方式。仲裁解決爭議的前提條件,是爭議雙方存在著願意通過仲裁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約定,即仲裁協議(arbitration agreement)。如果沒有此項協議,仲裁機構就不能取得對爭議案件的管轄權。當事人對這種自願解決爭議的方式享有多方麵的自由:他們可以自由地決定由誰來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自由決定仲裁地點及適用什麼樣的規則和法律等。第二,當仲裁庭根據當事人之間的仲裁協議作齣裁決後,雙方當事人應當自動地履行該裁決。事實上絕大多數裁決都能得到當事人的自動履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能自動履行,另一方當事人便可以請求法院強製執行。
關於仲裁的性質,有人從當事人通過訂立仲裁協議的方式而自願采用這種解決爭議的方法齣發,認為它具有契約的性質。還有人從仲裁裁決可以由法院強製執行,進而區彆於其他自願解決爭議的方法齣發,認為仲裁具有司法的性質。其實,這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又都有一定的片麵性。就這兩種觀點考察仲裁的齣發點而言,它們無疑都是正確的。然而,如果綜閤地考察仲裁這一解決爭議的方法的性質,應當認為它既有契約的性質,同時也具有司法的性質。因為仲裁協議的本質是當事人自願訂立的契約,這種契約受到國傢法律的保護,而仲裁庭根據此項契約作齣的仲裁裁決的效力與法院判決的效力相同,具有可以為法院強製執行的性質。所以,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同時具有契約的性質和司法的性質。仲裁員審理仲裁案件的權限不僅僅是來自於當事人之間的閤意,還源於若乾支持仲裁程序的法律製度:強製執行仲裁協議的國傢的法律、被請求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國傢的法律以及仲裁程序進行地的國傢的法律。 ② 如果沒有各國法律製度的支持,當事人之間的閤意隻能由雙方當事人自願或自動執行。如果一方當事人不自動執行與對方當事人達成的仲裁協議,法院又拒絕執行此項協議的,則通過仲裁解決爭議的目的就不能達到。可見,沒有國傢法律的支持,仲裁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就不能得到發揚與光大。正因為如此,纔可以認為仲裁同時具有契約的性質和司法的性質。
三、仲裁與解決爭議的其他方法
(一)解決爭議的其他方法
根據解決爭議的方式的性質的不同,一般商事爭議的解決方法可以分為司法的方法和非司法的方法。司法的方法是指通過在一國法院進行訴訟的方法解決不同國傢的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非司法的方法是指訴訟以外的方法,包括由中立的第三者仲裁或調解,或者當事人之間通過協商談判的方式解決他們之間的爭端。近年來,仲裁作為解決國際商事爭議的方法,被越來越廣泛地適用於解決國際商事爭議,它既不屬於訴訟的方法,也不屬於傳統意義上的非訴訟的方法,而是逐步地演變成獨立於司法方法與非司法方法的一種獨特的解決爭議的方法。
1.司法訴訟的方法(litigation)
司法訴訟的方法即通過法院的途徑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在國際商事交易中,國際商事爭議的解決可以通過國際民事訴訟的方法解決,即由一個國傢的法院依照法院地的民事訴訟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國際商事爭議。采用這種方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通常涉及法院對國際商事案件的管轄權問題、適用法律問題和法院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問題。鑒於各國法院在訴訟程序中僅適用其各自國傢的民事訴訟法,無論是在管轄權的確定上,還是在解決爭議實體問題上,均不可避免地産生衝突。此外,一國法院作齣的判決能否在另一個國傢得到承認與執行,也是一個頗為復雜的問題。如果法院的判決不能得到執行地國法院的承認與執行,則當事人的訴訟目的就不能得以實現,其手中的判決就等於一紙空文。
2.選擇性解決爭議的方法
選擇性解決爭議的方法的英文全稱為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簡稱ADR。這裏的選擇性解決爭議的方法,通常是指除訴訟以外的各種解決爭議的方法的總稱,如協商談判(consultation)、斡鏇(good office)、調解(conciliation)、仲裁等方式。然而,隨著仲裁被廣泛地納入各國仲裁法中,仲裁裁決獲得瞭與法院判決相同的效力,再加上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聯閤國主持製定並得到世界各國廣泛認可的《紐約承認與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New York Convention on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以下簡稱《紐約公約》) ① 的實施,仲裁解決爭議的方法已經逐步地成為司法外解決爭議的獨立程序,作為一種獨立於法院訴訟與ADR的專門的方法。
ADR主要具有以下四個方麵的特點:第一,它是一種當事人自願的解決爭議的方法;第二,它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為目的,沒有特定的規則來遵循,具體做法上也比較靈活;第三,ADR不是解決爭議的最終方法,不影響當事人將爭議提交法院解決,或者依據他們之間的仲裁協議,將未能解決的爭議繼續提交仲裁;第四,ADR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在仲裁和司法訴訟程序中適用。
(二)仲裁與解決爭議的其他方法之間的聯係和區彆
1.仲裁與司法訴訟
仲裁與司法訴訟的主要區彆在於仲裁是一種自願的解決爭議的方法,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的仲裁協議是仲裁管轄的主要依據,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仲裁協議,就談不上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
仲裁與司法訴訟的相同之處是:作為解決爭議的方法,它們都是最終解決爭議的一種方法。因為按照各國的仲裁立法與實踐,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與法院判決是相同的,均可得到法院的承認與執行。一般而言,仲裁裁決是終局的,法院不對其實體內容進行司法審查。
2.仲裁與ADR
仲裁與ADR的相同之處主要錶現在它們都是當事人之間自願達成的解決爭議的方法,即這種解決爭議的方法均在當事人自願的前提下進行;在解決爭議的程序上也都比較靈活,當事人具有較大的自主性。
仲裁與ADR的主要區彆在於仲裁是解決爭議的最終的(final)方法,如果當事人選擇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任何一方當事人就不能再將其爭議提交法院解決。《紐約公約》第2條第3款規定:“The court of a Contracting State, when seized of an action in a matter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parties have made an agreement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is article, shall, at the request of one of the parties, refer the parties to arbitration, unless it finds that the said agreement is null and void, inoperative or incapable of being performed.”因為按照許多國傢的仲裁法,當事人之間訂立的書麵仲裁協議受到國傢法律的保護,該協議得到法院的強製執行,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單方麵撤銷協議。而當事人在采用ADR解決爭議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在沒有任何理由的情況下對ADR程序不滿,可隨時單方麵撤銷或退齣該程序,而不需承擔任何法律上的責任。此外,即便當事人之間通過ADR方式就他們之間的爭議達成瞭和解協議(conciliation agreement),該和解協議的法律效力與仲裁裁決也不相同,因為該和解協議充其量可以作為當事人之間的“契約”執行,而不具有法律上的終局效力,如果當事人就執行該“契約”又發生瞭爭議,當事人並不能請求法院強製執行該和解協議,而隻能將該爭議提交法院或者仲裁解決。如果通過仲裁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該“契約”中還應當訂有通過仲裁方式解決該和解協議爭議的“仲裁條款”。
因此,仲裁同時具有司法解決爭議和司法外解決爭議的優點,即ADR的自願性、靈活性和訴訟解決爭議的終局性。正是仲裁所具備的自願性和強製性的雙重性質,使之與訴訟和調解等解決爭議的方式區彆開來。它既有調解解決爭議的巨大優勢,同時又有法律保障裁決的執行的優點。特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於越來越多的國傢參加瞭《紐約公約》,故在一國境內作齣的仲裁裁決,其他一百多個締約國均有依照《紐約公約》承認與執行該仲裁裁決的義務。 正因為如此,絕大多數國際商事閤同中均含有通過仲裁解決閤同爭議的仲裁條款。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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