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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書介紹


解構知識産權法及其與競爭法的衝突與調和


劉孔中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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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2024-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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齣版社: 中國法製齣版社
ISBN:9787509365830
版次:1
商品編碼:11773806
包裝:平裝
開本:16開
齣版時間:2015-09-01
用紙:膠版紙
頁數:335
字數:32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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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體描述

內容簡介

  知識産權法與競爭法之衝突與調和,是知識經濟時代國際上是受矚目的大課題。轟動國際的案例是發改委認定高通公司有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實施排除、限製競爭的壟斷行為,責令高通公司停止相關違法行為,並處其2013年在中國大陸市場銷售額8%、高達60。88億元人民幣的罰款。《解構知識産權法及其與競爭法的衝突與調和》廣泛搜集並深入探討主要法域對此議題的相關法律製度與案例,《解構知識産權法及其與競爭法的衝突與調和》共九章。第一章知識産權法之一般理論為本書建構知識産權法法理論的核心部分,第二章知識産權行使、聯閤行為、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與不正競爭之防止,以探討競爭法為主,接下來各章分彆探討強製許可與競爭法、權利耗盡、約定價格、警告函與競爭法、著作權的行使與競爭法、專利權的行使與競爭法、商標權的行使與競爭法、設計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的行使與競爭法、以及營業秘密與競爭法。

作者簡介

  劉孔中,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颱灣“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颱灣“清華大學”、政治大學閤聘教授,新加坡管理大學法學院訪問教授。已發錶中英文論文百餘篇(多為SSCI,TSSCI),專著十餘部。劉孔中教授在颱灣知識産權法領域的研究處於領先地位,與大陸學術圈也交流廣泛(劉春田作序推薦)。其特長是知識産權法和競爭法,這兩個領域的交叉問題研究最近在知識産權法領域是熱門話題。

目錄

壹知識産權法之一般理論
一、前言
二、知識産權概述
三、知識産權相同之處——應然麵
四、知識産權彼此不同之處——實然麵
五、知識産權法典化
六、結論並試擬知識産權法典總則篇

知識産權行使、聯閤行為、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與不正競爭之防止
一、聯閤行為之禁止
二、禁止獨占事業濫用市場地位
三、禁止具備相當市場地位事業限製市場競爭
四、不正競爭之防止
叁強製許可與競爭法
一、前言:技術標準與關鍵內容強製許可之必要性
二、依據競爭法強製許可知識産權
三、依據著作權法之強製許可
四、基於著作權法以外之其他法律強製許可:英國
五、依據專利法之強製許可
六、颱灣地區相關法製與實務
七、颱灣地區法製之檢討
八、結語
肆權利耗盡、約定價格、警告函與競爭法
一、權利耗盡與真品平行輸入
二、約定轉售或使用知識産權標的物的價格
三、警告函
伍著作權的行使與競爭法
一、前言
二、著作權的集體行使
三、計算機軟件字型的保護
四、將著作物作空間轉換
五、前瞻
陸專利權的行使與競爭法
一、前言
二、專利集體授權(專利庫)
三、專利主張實體與專利流氓
四、專利藥商嚮仿製藥商逆嚮付款
五、標準的製定和實施
柒商標權的行使與競爭法
一、權利人維護權利的作為常引起限製市場競爭的疑慮
二、以閤理使用限製商標權以平衡市場競爭的需求
三、戲謔性使用著名商標
四、與不正競爭防止法的關係
五、關鍵詞廣告
六、地理標誌
捌設計專利權、植物新品種權的行使與競爭法
一、設計專利權
二、植物新品種權

精彩書摘

  從英國1709年製定著作權法——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 以來,知識産權法至少已有300年曆史,雖然不斷完備更新,但是各個知識産權(例如專利、商標、著作權)法各自分立,互不參照,而學者也少有能夠橫跨涉獵不同知識産權法,導緻知識産權法始終欠統一的定義與完整的理論,凡事依賴民法。加上各種利益團體不斷遊說包圍及各國政府施壓,以緻知識産權法呈現不少任意扭麯、差異性甚大的內容,讓人懷疑知識産權法的一貫性甚至社會正當性。為徹底解決知識産權法此一根本問題,本書主張知識産權法以“有效促進公共領域與私部門資源交換與相互增益以豐富公共領域”為共同目的,可從此展開並建立與傳統民法差異很大的特有一般理論與法律體係,而成為自給自足又能不斷自我調節適應的法律學門。
  為達前述目的,本章將知識産權法作水平關聯的綜閤研究,探討知識産權的定義、內容、特色、與民法之關係、法理論上相同之處、實際上的差異性以及其形成的原因,分析將各種單行知識産權法集中法典化的可行性及進行步驟,最後並在結論提齣知識産權法典的總則章規定。
  二、知識産權概述
  (一)定義
  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與貿易相關知識産權協議(Agreement on Trade 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隻是將各種知識産權收集在一起,未對何謂知識産權加以定義。TRIPS協議第1條第2款規定,本協議所稱“知識産權”是指第2篇第1節至第7節各類知識産權,即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誌、工業設計、專利、集成電路之電路布局(拓撲圖)及未公開數據之保護,這反映各會員對於知識産權的共通特色欠缺共識,所以無法對其加以定義 。
  本書則認為知識産權從最上位的觀點看是無體財産權,具有諸如燈塔、治安、軍隊等公共財(public goods)之本質,有非對立性(non-rivalrous)及非排他性(non-excludable) ,亦即任何人使用知識産權標的物並不會減損該標的物,亦不會排斥或乾擾其他人享有該標的物之能力 。然而公共財無法以市場機製提供,除非另外定有收費機製,否則不需要付費,因此會有搭便車之投機者(free-rider)齣現,過度使用(overuse)標的物,從而導緻市場失靈(market failure)。一旦市場失靈,將沒有私人願意從事相關投資,導緻投資不足(underinvestment),長久以往將使得知識産權標的物供給不足(socially suboptimal)。
  因此知識産權(法)的本質是市場管製機製(market regulation),以促進創新為目的,會因為新科技的齣現而不斷改變。更宏觀地說,知識産權(法)是國傢整體創新體製中的一環[還包括國傢的高等教育、對基礎研究的補助、商業化(募集資金與産品推廣)的渠道,等等]。知識産權(法)體係的目的是藉由人為設計的權利,提供誘因(incentives)以鼓勵知識産權之創造、散布、使用與纍積,解決其無體特性公共財造成的市場失靈。因此知識産權不是天賦、絕對的自然權利,而是政策與目的導嚮的權利 ,誠如Dan Burk及Mark Lemley主張:“專利不是對某人發明的道德賦權(moral entitlement),而是政府對市場的刻意乾預(deliberate government intervention),是刺激創新的人為經濟政策 。”不可否認,歐陸國傢(以德國及法國為代錶)采浪漫主義(Romanticism)看待知識産權之創造,動輒將之人格化、絕對化,使權利人的私益淩駕於公共利益之上,在知識産權標的與權利泛濫之際,並不符閤互聯網時代知識産權應有的定性,故本書不采,而是服膺美國憲法第1條第8項第8句規定揭櫫的“知識産權本身不是目的,而是達成更高目的的手段”理念:“為鼓勵科學及實用藝術,國會得提供著作人及發明人就其著作及發明享有有限期間的排他權”。
  知識産權是公共領域(public domain)的對立麵 ,隻是公共領域大海中的島嶼。所謂公共領域是人類文化文明的總體積纍,任何(世界或國傢)公民得以自由、免費使用,而不受到任何限製。公共領域愈豐富,個人自我實現與人類生活的滿足就愈大。然而要使得公共領域不斷豐富,需要精密的製度安排,而知識産權就是以促進公共領域與私部門之間交換並相互增益(mutually enriching)為手段而以促進公共領域為目的的機製。其具體的交換有三階段,可稱為三階段交換理論:
  第1階段:
  允許知識産權權利人暫時將部分公共領域私有化(privatized),成為權利人的專屬權或排他權(可以避免被過度使用),作為其創造的誘因(可以避免投資不足)。不過有些標的自始就不可私有化,例如觀念、自然法則、商品的種類名稱,人人都需要時時使用,必須保持在公共領域內,否則將阻斷他人後續進行必要的私有化(例如創造著作、發明專利及打造商標),公共領域也將無法豐富。
  不同知識産權必須考慮係爭標的及權利人的特性,所以構成要件、排他性與保護期間有彆,例如:發明專利及新型專利在於保護技術功能,而技術進步很快,所以保護期間不宜太長,但因此需要較強排他性;商標在於保護商業上區彆標示,但考慮到企業的存續期間不長 ,所以第一次的保護期間不需太長,不過若企業需要,允許一再展延,永續經營企業的商標可以百年不墜;著作的著作人通常在完成創作後還存活相當時間,所以與其生命相當的保護期間較為適宜,而在這麼長的保護期間,著作權的排他性應該最弱,以免過度限製公共生活;至於使用設計的産品一般生命周期更短,所以設計專利保護期間最短,但是應該可以展延至一定期間,排他性不宜太強,以免與産業的快步調現實脫節。此外,同一標的物若同時符閤不同知識産權之構成要件,理論上是可能獲得多種權利,但是在權利行使上應該隻能獲得一次滿足,而不是重復獲得滿足或救濟,以免保護過度,反而對市場競爭造成限製效果,形成另一種市場失靈 。
  第2階段:
  為避免重復研發的浪費、啓發來者、減少消費者的搜尋成本,權利人必須公開揭露其工作的成果、自行或授權他人充分使用,滿足市場需求、積極建立社會信賴與幸福感(例如LV的皮包、Apple的iPhone、星巴剋咖啡是其愛用者幸福的源頭之一)所由産生的質量與商譽,豐富公共領域。權利人若不使用或不充分使用其權利,社會不僅無法因為知識産權的存在而獲益,後續的創造與市場競爭更會被阻礙,所以應該以法定或強製許可(statutory/compulsory licensing)使權利人容忍他人轉換性使用其權利標的物(derivative use,transformative use) ,甚至廢止(forfeiture)該權利(詳細討論見本書第叁章)。
  其次,權利人必須容忍他人對其標的物無償的閤理使用(fair use,fair dealing),例如為個人非商業目的利用其著作物、專利發明,或利用其商標標示自己提供的維修服務,以便他人充分享用其物權,創造、競爭或進行必要的社會生活。換言之,使用者得不經權利人同意使用其權利之標的物,也不需付費(至少不是直接付費)。閤理使用不僅可以抗辯權利人的侵權主張,甚至是使用人的一種權利,權利人不得恣意剝奪。
  此項原則相較於各國不斷限製傳統上最絕對、排他力最強的不動産物權(租金管製、都市規劃及更新管製、消防安全管製、徵收等)的發展趨勢其實是一緻的 。
  第3階段:
  私有化的知識産權標的因保護期間屆滿就必須迴歸公共領域(百年老字號保有商標是少數例外),因為唯有如此,公共領域纔不會空洞化,反而會不斷豐富。有瞭更豐富的公共領域,私人就有更多可以享用的文化積纍及創作的材料,這就是所謂公共領域與私部門之間持續的相互增益。因此,知識産權與物權等財産權最大的差異就是為維護公共利益而限製保護的期間 。就此而言,美國1920年商標法下之商標權以及法國、中國大陸及颱灣地區著作權法之著作人格權永遠不消滅,均屬於錯誤之立法。
  一旦享有某特定知識産權之保護(例如專利),在保護期屆滿後,就應該迴歸公共領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引用,權利期已經屆滿之人就不能再重新援引其他的智慧財産法律(例如“植物品種及種苗法”、“商標法”或“著作權法”)保護同一標的,而使之不迴歸或延緩其迴歸公共領域的時間。例如美國最高法院在2001年Traffix Devices,Inc.,Petitioner v. Marketing Displays,Inc.一案中,闡明不得再以營業外觀保護曾經享有過新型專利而且具有功能性的設計 。歐洲法院在2010年樂高(Lego)一案中,也錶示不得再以注冊商標方式保護曾享有專利權、具有功能性的立體磚塊組閤遊戲 。
  此外,雖然各國的趨勢是在利益團體遊說下不斷延長保護期間,惟延長知識産權法保護期間時,無論如何不應溯及既往,因為對於已經存在之知識産權在事後再多給予保護期間,並不能提供其權利人任何促進創新的誘因,純屬意外利得,隻會引發為獲得或維持壟斷地位從而得到壟斷租的各種非生産性尋利或競租活動(rent seeking)。基此觀點,美國學者廣泛批評美國1998年延長著作權保護期間法(Sonny Bono Copyright Term Extension Act)一體適用於既存、保護期間尚未屆滿之著作 。
  ……

前言/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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